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4號
原 告 戴禎儀
被 告 赫達電腦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
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
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
相對人赫達電腦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依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履行地亦
非本院轄區,有
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準此,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