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0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4號
原      告  戴禎儀 
被      告  赫達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赫達電腦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履行地亦非本院轄區,有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