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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0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銓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雯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相  對  人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榕 
代  理  人  陳俊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6樓處,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訂有代付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替相對人支付予訴外人宇挺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相對人應匯入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乙節,兩造就匯款帳戶之約定,僅能說明係兩造對於如何返還代墊款,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之方式,衡以現今匯款方式多樣,毋庸至上開分行所在地亦可付款,不足以此證明兩造約定以該分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