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銓莘科技有限公司
黃韋儒律師
相 對 人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俊臣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6樓處,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
聲請人雖主張
兩造間訂有代付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替相對人支付予訴外人宇挺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相對人應匯入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乙節,
惟兩造就匯款帳戶之約定,僅能說明係兩造對於如何返還代墊款,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之方式,衡以現今匯款方式多樣,毋庸至
上開分行所在地亦可付款,不足以此證明兩造約定以該分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