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傅思翰
許秀玲
相 對 人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
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依兩造間訂立之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約定本合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