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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0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宏 
代  理  人  傅思翰 
            許秀玲 

相  對  人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代  理  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兩造間訂立之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約定本合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