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雲富
被 告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城
訴訟代理人 陳隆榜
呂宗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900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4,900元。(參本院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屬施工人員係被告養工處之
受僱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下午11時許至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64公里至65公里處施工時,因違法夜間施工噪音過大,致原告無法休息,原告遂上前請求消弭噪音,
詎被告養工處所屬施工人員竟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第三肋骨骨折、右前臂摩擦傷、右前臂及上臂瘀青傷害。據此,
前揭施工人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養工處為其僱用人,未依規定管理任其受僱人夜間施工,影響他人睡眠與健康,其受僱人經勸導後置之不理,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施加暴力於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被告養工處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前揭施工人員與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間具有
僱傭關係,被告宏盛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所屬之沙坑派出所未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及第21條規定取締,噪音越來越大,致生
本件傷害案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宏盛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派訴外人許名烽與原告談和解,主動答應願意賠償30萬元,然
迄無下文。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
上開傷害計支付醫療費用共1,900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害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由人照料,以平日看護106天每日2,500元計算,假日看護56天每日3,5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461,000元(計算式:〈2,500元×106日〉+〈3,500元×56日〉=461,000元)之損害。綜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9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前於109年即遵循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招標將台3線56K~71K擇要路段路基面改善工程發包予被告宏盛公司,上開工程均由被告宏盛公司負責,現場人員均係被告宏盛公司或其協力廠商所雇,與被告
無涉。又依伊與被告宏盛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
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依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有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是
苟如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僅假設語氣),因廠商及其員工之行為而致生損害
云云,原告依法亦應向該廠商及其員工請求損害賠償,
而非向被告主張。
㈡被告宏盛公司與其協力廠商所雇之工人根本未在原告所述時間地點施工之情事,遑論影響原告致其無法安寧。再者,被告宏盛公司之協力廠商所雇之工人於同年9月10日施作工程時,原告身上即已有傷,並非協力廠商工人行為所造成,且該日係因原告擅自爬上山貓機器不願下來,干擾工程進行,當日現場人員亦有請求救護車及委請新竹縣竹東分局橫山派出所員警到場並備案,然原告拒絕就醫,甚至當場簽立
切結書表明不願就醫,由其自行負責。
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未附相關單據,且所附之診斷書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其主張
自屬無據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盛公司略以:引用被告養工處之抗辯㈡內容,又原告既主張係被告養工處之人員圍毆原告,致原告受傷害,即與被告宏盛公司無關。另訴外人許名烽無擔任被告宏盛公司職務,被告宏盛公司亦無授權訴外人許名烽洽談和解事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略以:被告橫山分局僅係執行公務,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養工處所屬施工人員圍毆受傷,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474,900元之損害,且該施工人員與被告宏盛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宏盛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派訴外人許名烽與原告談和解,主動答應願意賠償30萬元,另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所屬之沙坑派出所未依法取締噪音,致生本件傷害案件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新竹縣○○○○○○○○○○○○○○○○○○○○○○○○○○○○○○○○○○○○○區○○○○○○○○○段000○0○00○○○○段○○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分段公路施工許
可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9年9月3日一工挖字第1090072274號函、台三線56K~71K擇要路段路基面改善工程第一階段施工完成確認會議紀錄等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所主張遭被告養工處所屬施工人員圍毆受傷,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474,900元之損害,且該施工人員與被告宏盛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宏盛公司答應願意賠償30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上開提出之各項書證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而不能認為實在。況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據此,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賠償損害,自亦有未合。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474,900元,
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