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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勝棋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黃千源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                        00弄00號
            邱顯硯即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

            邱永承即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邱垂德即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邱顯嘉即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邱鳳蘭即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邱鳳琴即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邱美芬即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邱創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顯硯、邱永垂、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邱創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黃千源、金泰汽車貨運行即邱創金(起訴狀聲明及理誤載為邱顯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85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得邱創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邱創金部分,並以邱創金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邱創金之債務,追加請求其繼承人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為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頁)。復於訴訟進行中,因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有變動,乃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應於繼承邱創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連帶給付原告8,131,456元,即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擴張,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上午零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彎路段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處,逢被告黃千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超載之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左迴轉時,本應遵守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竟仍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原告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之機車右傾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重顏面骨骨折、疑似上呼吸道損傷、左側脛骨及腓骨多重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足認被告黃千源就本事故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黃千源當時為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受僱人,且駕駛金泰汽車貨運行之曳引車違規肇事,則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千源負連帶賠償責任,邱創金於109年7月6日死亡,則邱創金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依法繼承邱創金之債務,並與被告黃千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本事故原告受有之損失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14,740元: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傷後,曾在新竹馬偕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員郭醫院等多家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14,740元。又原告事故發生時係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救,當日即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此後原告不停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員郭醫院間轉院,其原因係健保對住院制度有給付考量,造成實際上各醫院為了利潤及醫學評鑑考量,醫界存在著所謂住院上限28天之不成文規定,致使醫院於一定住院天數後便要求原告轉院。
 2、看護費用273,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8日計住院1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家人全日照顧;107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1日,因顱骨成型手術再住院7日;隨後轉往漢銘醫院後續治療至107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0日;次日再赴員生醫院治療至107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2日;出院後因雙側肢體乏力、步行障礙,再赴員郭醫院住院治療至107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9日,住院期間需仰賴家人全天候照顧生活起居,共計住院93日,而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另原告自10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107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計39日,均由家人全天居家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93,600元(計算式:2,400×39=93,600),是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73,600元(計算式:180,000+93,600=273,600)。
 3、醫療用品費用8,41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發生後,因醫療照護需求所購買之用品,共計支出8,412元。
 4、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經新竹馬偕醫院急救後,隨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共計支出救護車車資9,1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本事故發生前,原告原係任職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職務,平均月薪4萬元,經兩造協議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每月薪資35,000元,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自本事故發生之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6,312,834元:依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35號函覆原告鑑定結果,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視神經病變、殘存認知及情緒障礙、雙眼視力及視野缺損等症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72%,故原告之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5,200元(計算式:35000×72%),又原告為78年12月14日出生,從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期間自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之108年1月25日起算至原告65歲法定強制退休日(143年12月14日),合計13,107日即35年10月又19日,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金額為6,312,834元。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最高學歷為達德商工餐飲管理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及保全業,目前並無財產。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30歲,因本事故造成頭部重創,雖經治療後仍遺有言語不流暢、左眼視力偏弱及肢體乏力等後遺症,喪失部份工作能力及行為能力,身心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可見一般。反觀被告黃千源事故後竟肇事逃逸、被告等事後亦未曾到院探視或以電話慰問,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其冷漠之態度令人心寒,足證被告黃千源犯後毫無悔意,漠視他人生命價值,請求鈞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情況,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8、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228,68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97,230元,原告得請求8,131,456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僱用人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原應於109年7月25日消滅,豈料邱創金於109年7月6日死亡,此際邱創金有無繼承人或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尚無法確定繼承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完成,縱然邱創金之繼承人於死亡時已確定,依民法第140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10年1月6日始消滅。況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等7人民事答辯(一)狀後始知悉等為邱創金之繼承人,並於109年11月3日追加上開七人為被告,應未罹於時效
 2、又原告自事發至住院期間均不知事故相對人為何人,嗣被告黃千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1日鈞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第一次準備程序,經法官當庭訊問被告黃千源之雇主名稱時,原告始知被告黃千源之雇主為「金泰汽車貨運行」,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原告對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之請求權應自109年3月11日起算,故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追加邱創金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等七人為被告,應無罹於2年時效。
 3、本案前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3月3日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2%,復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9月26日重新調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惟依林口長庚醫院函復說明其僅將原告職業變更為「待業中」,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視力醫療資料而調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認為林口長庚醫院未將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之認知障礙、情緒障礙等事項重新評估,此與原告目前失能狀態顯然不符。又原告實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3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第三等級失能,又第三等級失能已屬於「終身無工作能力」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縱使原告視力無損,惟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部分已喪失工作能力,換言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00%,顯然林口長庚醫院之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殊值商榷。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應於繼承邱創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連帶給付原告8,131,45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若撤回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撤回邱創金之起訴,並於同日始追加被告邱創金之繼承人等,應屬提起新訴訟,則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況民法第140條之規定係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等情形而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起時效不完成。而本件邱金創之死亡並不構成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僅有邱創金之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所在不明等情形,方有民法第140條時效不予完成之適用。惟原告迄今僅以空言主張,僅稱起訴當時不知邱創金已經死亡之事實,而泛指邱創金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然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然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就邱創金之繼承人是否具不明之事實以實其說,尚不得據原告主觀不知邱創金死亡之事實,即逕認本件有民法第140條時效不完成中斷之事由。至所謂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係指民法第1177條以下,就無人承認繼承情形而言,而應按同法第1178條需踐行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顯然並不含括原告所指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尚無法確定繼承人之情形。,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邱創金之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足見我國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無待繼承人另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乃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發生,從而邱創金之繼承人均未曾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並無任何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0條之適用,委無可採
(二)原告無以被告黃千源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之規定,而認有過失傷害行為。惟該規定所稱聯結車不得迴轉,其立法禁止目的係因聯結車車體較長,若於道路迴轉,須佔用較多之時間與空間,有影響道路交通之順暢,從而禁止之,並非列為危險駕車之行為,倘駕駛聯結車為迴轉行為,至多僅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是駕駛應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尚不能率爾認定一有違規迴轉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黃千源是否因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千源駕駛客觀情狀,舉證證明被告黃千源具有侵權行為相當因果之要件,以實其說。本件事發當時為深夜,人車稀少,除原告行駛於對向新竹縣大雅路二段車道外,尚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當時原告酒後騎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42.0mg/dL,經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71mg/L,已達刑法第185之3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標準值,顯然造成原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反應力已較通常一般人低落,而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二段路面乾爽,視野良好路面上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原告騎車視線,原告應能注意前方被告黃千源之車輛正進行迴轉,並予以減速慢行,縱然被告黃千源當時有違規向左迴轉之行為,然其車頭已駛入轉向車道,則該車之車身已經橫越道路中線,原告身為直行車自應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俾及時採取減速慢行之迴避措施,然原告既因其飲酒已致其反應力、操控力降低,始不慎從後方追撞被告黃千源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右後車斗,應可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其酒醉駕車,已達酒精中毒之狀態,已有恍惚而未能注意前方道路狀況,非原告騎乘機車為上開嚴重且極危險性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當不致發生原告受有損害結果,從而被告黃千源所駕駛之曳引車縱有違規迴車行為,亦不必然導致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產生受傷之結果,是本件原告撞擊被告黃千源所駕駛之曳引車,僅為偶然所發生之事實,被告黃千源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要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要難令被告黃千源負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若被告黃千源駕駛曳引車違規迴轉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輕度至中度酒精中毒之狀態,顯然影響騎車反應及控制力。原告未注意前方車況、及未及時採取剎車等必要措施,從被告黃千源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原告上開行為亦具有過失,亦應自負或依其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以原告酒後駕車之過失情節觀之,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90以上,被告黃千源其負過失比例應未達百分之10,否則刑法第185之3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現行政府嚴懲酒駕之目的形同虛設。
(三)又被告黃千源應徵金泰汽車貨運行之駕駛,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依規定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金泰汽車貨運行亦有不定期對全體駕駛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導,而被告黃千源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二段道路,因見深夜人車稀少,故有取巧行為而未依規定違規迴轉,然此純屬被告黃千源之個人行為,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尚不能排除原告自身酒後駕車行為所致,金泰汽車貨運行縱使盡相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本件原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僱用人金泰汽車貨運行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又以被告黃千源涉犯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共危險案件,該案件應有試行調解,原告有於該日向金泰汽車貨運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該案件為同案被告黃千源自身所涉犯之刑事程序,訴外人金泰汽車貨運行並非該案之刑事被告,法院本無通知邱創金或金泰汽車貨運行出席該案刑事調解之必要,邱創金及金泰汽車貨運行亦無須委由保險公司代理出席,是原告稱保險公司員工張孝舟有權代表金泰汽車貨運行出席刑事調解程序,顯出於無稽。另當日原告自始至終僅向被告黃千源主張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黃千源所轉達金額亦僅為原告向被告黃千源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當日從未與金泰汽車貨運行聯繫或接洽,金泰汽車貨運行更從未接獲原告請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語,難謂原告於當日有合法之請求。次查,邱創金係於109年7月6日死亡,109年6月19日邱創金尚存,因斯時尚不生繼承之事實,原告更無從向邱創金之子女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僅有於109年7月9日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以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為被告,足證原告業已為起訴行為,實與民法第130條無涉嗣後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邱創金即金泰貨運行之訴訟,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是原告對邱創金即金泰貨運行撤回訴訟,其時效依民法第131條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另於上開期日追加始追加被告邱創金之繼承人等7人,應屬該日所提起之新訴訟,且已罹於侵權行為所定2年時效至明。縱使(假設語)原告有於109年6月19日向訴外人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為請求之事實,亦因原告於109年7月9日向其起訴,並於109年11月3日撤回在案,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時效,因原告撤回之訴訟行為而視為不中斷。
(五)原告雙眼視力矯正後,右眼達0.9、左眼達0.6,原告視覺清晰度要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原告自後憲保全公司離職後,迄未再擔任該公司保全副組長一職,原告於110年1月27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時,卻自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視力及視野檢查報告,試圖影響勞動力減損之評斷,而罔顧原告雙眼視力經矯正後已回復與常人無異之視力程度,則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過程,顯然受原告誤導;而原告110年8月31日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內容亦明確知悉原告雙眼視力均為0.7,實與常人無異,縱有視野缺陷,原告右眼視野缺陷已由負21.04dB回復至負12dB,由重度轉為輕度缺陷,左眼視野缺損之情況亦有改善,從而,原告之視力及視野缺損已隨時間大幅改善且日漸康復。則上揭110年1月27日勞動力鑑定結果,顯然與原告之身體情況有明顯不同,該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結果,自然與事實不符。
(六)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抗辯:
 1、醫療費用:原告因同一傷勢重複於員生醫院就醫,且無法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轉診單,顯係重複就醫徒增醫療費用之行為。原告無非以醫院為利潤及醫學評鑑之考量為由,我國健保固然採取DRG制度,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明確表示「病患住院需住多久係由臨床醫師專業判斷,若病患病情尚未穩定或治癒,本數個特約醫院不得要求病患轉院。健保所公布之各DRG平均住院日數,並非上限日數,醫院不得用來要求病患出院,但若經醫師認定應出院者,病患亦不得用來要求繼續住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不予保險給付。」足證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評估後,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DRG制度之實行而轉院,實屬無稽。又原告就同一頭部外傷,重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就醫,復未提出員生醫院醫療支出之必要性說明,明顯係重複就診虛增醫療費用,是員生醫院65,355元醫療費用部分非必要支出。又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後又於109年6月23日前往員郭醫院、109年6月30日前往漢銘基督教醫院,分別請領診斷證明書,員郭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顯屬重複請領之診斷證明書,核非必要之支出,共計780元(計算式:580+200)。
 2、看護費用:依原告109年6月20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施行鋼釘鋼板固定復位手術後,於107年8月8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然該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107年9月11日出院後,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仍需專人照護,是該期間(自107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看護費用108,000元,及107年9月4日估價單12000元,共計120,000元,並非必要支出;是原告另主張107年10月21日至11月19日共計30日,每日2,400元,共72,000元之家人全天居家照護費,亦非必要支出,則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81,600元(計算式:273,600-120,000-72,000)。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傷勢需使用特定營養品之必要性,亦未檢具相關之醫師處方簽,難以證明支出營養品3,100元係治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所需。又醫院美髮服務400元亦難認與本件事實相關,是原告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912元(計算式:8,000-0000-000)。
 4、工作損失:原告於107年6月30日自願從後憲保全公司離職,且本事件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25日,原告已非後憲保全公司員工並為無業狀態,故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導致其不能工作而生薪資之損害,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工作損失為0元。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已於107年6月30日從訴外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此後原告未在擔任後憲保全公司保全副組長一職,然原告竟於110/1/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時,偽稱其職稱為「保全副組長」,原告並未誠實以告其現無任何職業之狀態,以致鑑定單位陷於錯誤,僅而使用錯誤之「職業別編碼」予以計算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則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結果,原告具有72%勞動力減損,顯然認定事實基礎有誤,鑑定之結果亦無從採信。而原告自行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其下方幹部約談結果內容可知:「(原告)領導統御、情緒管理尚待加強,公私不分,會私相收受、思維欠佳,身為幹部對自己服裝儀容不整,經常督促,均未改善,喜歡聊是非。」,足證原告本即有情緒管理不當、思維欠佳等諸多問題,則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稱原告有認知障礙及情緒障礙,顯然並非本件車禍導致,二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認知、情緒障礙知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於刑事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為被告時,自稱生活可以自理,且於108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日亦曾回任後憲保全公司任保全員,認原告確實有工作能力,後憲保全公司未以原告身體有損傷等緣故認定原告無從勝任該工作,然原告自離職後亦無從事任何事務,未積極向外求職尋覓工作,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又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件經111年9月26日林口長庚醫院回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應為百分之29,而原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至今,均為無職業之人,其所受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每月薪資應以107年基本工資即2萬2,000元計算為當。
 (2)原告提出依照簡易心智量表(即MMSE)其醫學上是由受測者回答相關心理測驗問題,依照其答題之正確率高低,進而評估其認知功能,由此可知,該認知功能之評估係依照受測者當日客觀生理情狀及主觀心情等因素,來決定其答題之正確率,而原告2020/9/16之MMSE值為24,2022/1/20MMSE值為18,病歷顯示近幾年認知功能沒有明顯變化,況依照認知功能評估量表MMSE值介於24至16之間,均屬於輕度認知功能缺失,足見原告之認知功能自本事件發生後,並無顯著變化。惟醫學上就勞動力減損之定義大多涉及大腦功能,心理測驗顯示係認知功能,因此無法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是以認知能力減損,並非等同受有勞動力減損。原告以其認知功能現有下降,逕自推論其受有之勞動力減損,顯然與現行醫學上之認定不同,而係出於原告主觀片面認知,難認可採。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提出計算依據為何,客觀上難認係相當之數額,有浮濫虛報之情形。
(七)末查原告先後於109年7月29日請領因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之醫療給付為97,230元;嗣於110年5月10日請領因交通事故
  致身體殘廢,共給付140萬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共1,497,230元(計算式:97,230+140萬元)。原告應就其自身酒駕所應負之與有過失所核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後,予以扣除原告上揭已請領之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上午零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彎路段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處,適逢被告黃千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超載之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左迴轉時,本應遵守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竟仍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原告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機車右傾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重顏面骨骨折、疑似上呼吸道損傷、左側脛骨及腓骨多重骨折等傷勢。
(二)被告黃千源為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員工,邱創金於107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
(三)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497,230元。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黃千源之違規駕車行為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重顏面骨骨折、疑似上呼吸道損傷、左側脛骨及腓骨多重骨折等傷害,並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員生醫院、員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輔助用品統一發票、救護車收費證明、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8至5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109年8月3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91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資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5至133頁);而被告黃千源前揭過失肇事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處被告黃千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黃千源事故時受僱於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而邱創金業已死亡,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為邱創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邱創金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被告邱顯硯、邱永垂、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二)被告黃千源就本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1日始知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為被告黃千源之雇主,請求權時效應自時起算;且邱創金於109年7月6日死亡,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無從完成,時效應於110年1月6日始消滅。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撤回對邱創金之起訴後,同日並追加對邱創金之繼承人即邱顯硯等7人起訴,已罹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千源於107年7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黃千源於肇事後逃逸,原告當日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護並轉入加護病房至107年8月4日,事後被告黃千源雖被警方查獲,然至109年3月11日於本院刑事庭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黃千源始於訊問時告知「雇主為金泰汽車貨運行,老闆叫邱顯硯(按應係邱創金)」等語,有本件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刑事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298頁),自此之後本院刑事庭始傳喚金泰汽車貨運行即邱顯硯到案調解,亦有送達證書、調解傳票附於刑事卷可查(見刑卷第75、83、103、105頁),是原告主張自109年3月11日始知被告黃千源有雇主等節,已非無據。又經本院傳喚金泰汽車貨運行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即證人張孝舟到庭證述:「伊於107年7月26日受理本件車禍事故,受理案件當天與當事人聯繫,當天由原告父親接到電話,我告知他我們是對方的保險公司,向他了解受害人目前情況…」、「(問:你有告知對方是金泰汽車貨運行投保的保險公司嗎?)我是跟他說我是黃千源這邊的保險公司」、「(問:當天〈107年7月26日〉電話聯繫你有無告知對方你是金泰汽車貨運行的保險公司?)我是跟對方說我是黃千源先生這邊的保險公司人員」等語;證人即原告胞姐張怡雯亦證稱:「係刑事調解前一次109年3月11日開庭時,法官當場詢問黃千源有無雇主,然後法官請黃千源下次開庭時請雇主到場,始知被告黃千源受僱於金泰汽車貨運行;而109年3月11日調解當日因調解委員要求黃千源打電話給雇主,敘述當下我們調解談的內容與細節」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49至250頁),可知證人張孝舟於事發後與原告聯繫時,僅告知係被告黃千源之保險公司人員,未告知其係金泰汽車貨運行投保第三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1日始知被告黃千源有雇主等節,堪屬可信。
 3、又被告黃千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雇主為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然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始知黃千源有雇主,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9年7月9日以黃千源、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
  得知邱創金已於109年7月6日起訴前死亡,乃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邱創金部分,並追加邱創金之繼承人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為被告,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而民法第410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亦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其對金泰汽車貨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二)被告黃千源就本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聯結車不得迴轉。另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或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千源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超載之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於107年7月25日零時40分許,行經前開肇事路口,依規定聯結車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讓行人先行;又半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然被告黃千源駛至該路口時,竟未注意該禁止規定,於超載情況下行經肇事路口違規迴轉,又未看清對向有直行駛入之原告機車,且未讓其先行,導致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於對向直行時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是被告黃千源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原告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黃千源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黃千源就本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2、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黃千源駕駛曳引車縱有違規迴轉行為,亦不必然導致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之結果,是原告撞擊被告黃千源所駕駛之曳引車,僅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被告黃千源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黃千源於警訊時自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欲迴轉往交流道方向,我轉到一半時聽見一個聲音,以為是後車斗輪軸的聲音,於是我就先將車輛停於路旁,下車查看車斗狀況,我查看車斗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我就繼續將車輛往前開到交流道旁的7-11便利商店。」、「(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下車查看車斗時,從左側車斗經後車尾走到右側車斗,為何未發現該330-EZL號普重機駕駛,你如何解釋?)因為我沒有往後看,因為我車子有很多問題,所以我很注意我的車斗,而且我工作會累,所以說我真的沒有去注意到後面有人躺在地上」等語,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8頁)。再由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製作之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見偵字卷第13至20頁前),被告黃千源當時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營業半拖車50-MR)沿大雅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園區方向直行欲迴轉大雅路二段往交流道方向,其車頭與車身至少1/2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大雅路二段往交流道方向直行而發生本事故,被告黃千源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於路邊,並沿左側車身、車斗往右側車斗方向行走查看,再走回駕駛座離開現場,此與被告黃千源於本院當庭陳述:「(問:對於當時你駕駛大客車違規迴轉,有無爭執?)當時深夜了,迴轉時我根本沒看到車子。(問:有無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大客車迴轉?)有,我有迴轉,當時我的車輛已經轉正到車道了,車身也過了車道中線,原告未能注意前車方向才會撞到我的右後車斗,是原告因為酒駕未能注意前方之車況,才會發生事故」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黃千源於事發當下已聽見聲響而下車查看,僅因自行臆測係後車斗問題且疲勞而未發現已肇事,此亦經新竹地檢署於108年10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車禍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檔名:監視器1號/00000000.dat,勘驗時段:2018/07/25 00:38:00~00:40:00,勘驗結果:「1.畫面前方有一部拖車在閃光黃燈的狀態迴轉。2.有一部機車從畫面前方往畫面後方行駛而去。」則被告黃千源確實於肇事地點不該廻車而廻車,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造成本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此外,本件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亦認:「黃千源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超載之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違規迴轉,又未看清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調字卷第13頁),是以被告抗辯被告黃千源違規迴轉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3、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當時係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2mg/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71mg/L,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0.15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對於路況之注意能力,已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已難認原告騎乘機車能注意路況謹慎行駛,且本件事故時雖係夜間,然當時係晴天,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7、78頁),是原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然其違反上揭交通法規規定,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黃千源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正於新竹縣○○鄉○○路○段○○○路○段000號巷口迴轉之情事,致撞擊迴轉中之半聯結車右側後段車身而肇事,且本件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致撞擊被告黃千源車輛肇事,為肇事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自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黃千源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超載砂石專用營業半拖車,行經前開路口違規迴轉為肇事主因,及原告於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狀,認為被告黃千源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過失責任。
 4、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仍得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千源係金泰汽車貨運行邱創金之員工,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黃千源之訊問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偵字卷第73至81頁、調字卷第137-1頁),足信屬實。而邱創金即金泰汽車貨運行為獨資商號,邱創金已於109年7月6日死亡,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及邱美芬為繼承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是本件被繼承人邱創金應對原告負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且依前揭規定,此項債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及邱美芬於繼承邱創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千源因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應於繼承邱創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9,100元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經新竹馬偕醫院急救,隨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共計支出救護車車資9,100元,業據提出收費證明為證(見調字卷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2、醫療費用414,740元
 (1)原告主張自發生本件事故迄今,曾在新竹馬偕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及員郭醫院住院及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14,74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2至39頁)。經查,原告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因新竹馬偕醫院已無加護病房床位,故當天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有新竹馬偕醫院109年9月15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90012245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46頁)。經前開醫院依序診斷原告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重顏面骨骨折、疑似上呼吸道損傷、左次脛骨及腓骨多重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顳硬腦膜上腔出血、左眼瞼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和眼眶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隨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診療並入院施行左側開顱血塊清除,顱內壓監測器植入及清創縫合手術,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於107年7月30日施行鋼釘鋼板固定復位手術,於107年8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7年8月8日出院,再於107年9月5日入院,於107年9月6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於107年9月11日出院,此有前開醫院分別以109年12月7日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90016440號、109年12月28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1200077號函檢附原告急診、就醫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72-1、141、189頁);又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皆有住院手術之必要,傷口必須照顧及拔除引流管及施打預防性抗生素,傷口無感染之虞才能出院等語,是原告於新竹馬偕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於員生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惟被告抗辯因同一傷勢重複於員生醫院就醫,且無法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轉診單,顯係重複就醫徒增醫療費用云云。經查,依員生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於107年08月09日至09月05日、9月20日至10月22日,於本院住院治療,依當時病況建議需休養六個月並持續復健」;且經本院函詢原告有無住院必要,經該院函覆以:「28歲男性,因車禍所致頭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接受開顱手術,右脛骨骨折,入院接受復健治療,上述診斷致病患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確有住院必要,為神經復健之適應症」,此有員生醫院109年12月1日員生字第1090359號函及檢送原告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就診之病歷、醫療影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及病歷卷),是原告因開顱手術及骨折致肢體偏癱確有住院復健之必要,核屬可採。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係由醫師建議住院積極復健有助康復,則原告遵從醫囑住院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亦屬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浪費醫療資源。故被告爭執原告有重複住院增加醫療費用等節,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於員生醫院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3)另原告雖曾於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19日至員郭醫院住院治療,然本件僅請求員郭醫院109年6月23日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580元、漢銘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30日證書費用200元,被告雖抗辯其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剔除,惟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證明傷害、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於每間醫院進行之住院醫療部位亦不盡相同,從而,本院認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仍應為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予准許。
 3、看護費用259,2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2)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73,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40至42頁)。被告則抗辯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是107年9月11日後之看護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云云。經查:參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7年7月25日進行左側開顱血塊清除、顱內壓監測器植入及清創縫合手術,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至8月3日、8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至8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頁)。然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計10日)已全日有醫護人員看護,此期間應予剃除,是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107年8月4日起計算,先予敘明。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可知:「二、張君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107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1日於神經外科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手術前後皆有不便,全日需人從旁輔助。三、張君於108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29日入住骨科病房,拔除左脛骨上端鋼釘、鋼板及腳踝鋼釘及鋼針。住院期間必須看護全日照顧。出院後仍需看護協助日常起居生活,骨科方面影響張君保全員工作約半年。四、本院住院病患聘用病患服務員(看護),看護半日12小時1200元,加重收費1400元、全日24小時看護2400元,加重收費2800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26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900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原告107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1日住院期間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次依漢銘基督教醫院107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107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然依上開員生醫院函覆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於員生醫院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又依卷附員郭醫院109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8頁)所載:「病人自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19日,共住院2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須有家人照顧,期間約需休養半年。」;另中文病歷摘要欄記載「【癒後狀況】根據病歷患者自頭部外傷後自新竹馬偕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0000-0-00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0000-0-00接受左下肢骨折經內固定手術,並於2018-9-6接受顱骨整形重置手術,因肢體無力併步行困難影響生活功能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經29日復健訓練,功能進步很多但肌力相較同年齡仍不足,上下樓梯仍需扶助避免跌倒,平衡度差,因其年輕且潛力佳建議持續接受復健訓練。」此有員郭醫院109年12月18日員郭院字第1091218001號檢覆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可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至107年11月19日止,均需專人照護。
 (3)本院審酌原告自轉入普通病房之107年8月4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計108日,分別歷經開顱手術、左側顱骨成型手術,拔除左脛骨上端鋼釘、鋼板及腳踝鋼釘及鋼針、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雙側肢體乏力、步行障礙,足見原告傷勢嚴重,該期間無論原告有無住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該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依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可知尚符合行情,是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用於259,200元(計算式:108日×2,400元=259,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醫療用品費用4,912元:
   原告主張因醫療需求購買用品8,412元,業據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否認原告傷勢有需使用特定營養品之必要性,且未檢具相關之醫師處方簽,難以證明支出營養品3,100元係治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所需,又醫院美髮服務400元亦難認與本件事實相關,是原告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912元等語。經查,原告支出補體素3,100元及美髮服務之部分,未能見及究與治療或照護本件傷勢所須有何關連,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籤或醫師囑言,以證明上述物品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是該部分難認屬原告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請求4,912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198,000元: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後憲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因受系爭傷害於6個月內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1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車禍當時並非後憲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並非本事件導致不能工作,兩者無因果關係,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0元云云。經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重顏面骨骨折、疑似上呼吸道損傷、左次脛骨及腓骨多重骨折、
  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於107年7月25日急診入院後,持續於多家醫院住院治療,且依前開員生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於107年8月9日至9月5日、9月20日至10月22日於該院住院治療,依當時病況建議需休養6個月並持續復健,準此,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25日事故後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2)又原告於事發前雖任職於後憲保全公司,惟經本院函詢後憲保全公司關於原告任職期間,該公司覆以「106年5月2日至本公司任職保全員,於107年6月30日離職。108年1月23日再度至本公司任職保全員,於108年2月2日離職,迄今未再到本公司任職。故107年7月25日非為本公司員工」等語,有109年9月14日後憲保全字第1090914001號函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卷第291頁)。足見原告於107年7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自後憲保全公司離職而待業中。
 (3)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雖無業,惟尚未屆65歲勞工退休年齡,堪認有勞動能力。復斟酌原告之薪資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準,本院認以卷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見調字卷第150頁)所載,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月投保薪資33,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較為合理。至本院雖曾於109年11月3日提議以6個月,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未經兩造達成合意,自未能逕採,附此敘明。被告辯稱原告無業,更無可能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何薪資損失云云,要非可採。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於198,000元(計算式:33,000元×6月=198,0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97,374元:
   原告主張依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月27日所為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下稱第一次鑑定),鑑定結果勞動減損72%,自108年1月25日起算,以每月3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請求勞動減損之損害賠償,惟被告認第一次評估原告逕持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視力及視野報告,並隱瞞現無職業,偽稱職業別為保全副組長,嚴重影響及誤導醫師為勞動力減損之評判依據,應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26日以長庚院法字第1110650705號函覆之勞動力減損29%計算,並應以107年基本工資20,200元為計算基礎等詞置辯。經查: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前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經第一次鑑定結果為:「經原告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包含張君自行提供之109年11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視力及視野檢查報告),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張君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視神經病變,殘存認知及情緒障礙、雙眼視力及視野缺損等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依AMA障害分級,認知障礙占全人損傷百分比10%、情緒障礙占全人損傷百分比5%、視力/視野缺損占全人損傷百分比54%,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減損72%」,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99至201頁)。
 (3)而上開評估關於視力視野缺損部分,林口長庚醫院係以原告自行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因左眼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0月27日眼科初診,於109年11月5日接受視力激發電位為左眼神經傳導下降;右眼91ms/左眼109ms,於109年11月5日檢查為視野缺損,右眼為-21.04dB(重度缺損);左眼為-27.95dB(重度缺損)。」作為第一次鑑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卷內資料,原告曾於109年7月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進行門診治療,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零點九,左眼為零點六。」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又經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至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視野檢查右眼視野缺損為負拾貳dB(輕度),左眼視野缺損為負貳拾壹dB(重度),視神經萎縮與車禍有關。」(見本院卷第373頁),可見原告之視力視野已逐漸康復,再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就醫病歷資料「經查病人第一次視野檢查右眼FalseNEGErrors很高,當時精神狀況應為不佳或是視力不佳引起右眼視野缺陷檢查結果-21.04dB,第二次檢查右眼缺陷為-12dB,FalseNEGErrors(有降低),評估應為治療後或時間自癒所致。接受口服Mecobalamin及BRIMONIDINE眼藥水治療。病人左眼應無改善可能,係因病人視神經已受損,右眼尚未可知。綜觀病人目前現況,雙眼視力經最佳矯正視力可達至0.7,惟仍有視野缺損情形,在此狀況下,會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尚未達到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下之輕度視覺障礙的標準。」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3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是被告以原告之視力視野已由重度缺陷轉為輕度缺陷,並日漸康復等情,彈劾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第一次評估報告,尚屬有據。
 (4)復本院再囑託林口長庚醫院依據原告最近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回函,並調整原告職業別為待業中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AMA障害分級,認知障礙占全人損傷百分比10%、情緒障礙占全人損傷百分比5%、視力/視野缺損占全人損傷百分比1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減損29%(下稱第二次鑑定),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11106507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8至470頁)。
 (5)原告雖執彰化基督教醫院最新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其於109年9月16日其臨床失智量表MMSE為24分,111年1月20日臨床失智量表已降為18分,顯見原告中樞神經系統之障礙狀態更為嚴重,然此部分第二次鑑定未對該部分評估云云。惟查:林口長庚醫院為第二次鑑定意見作成前,本院已檢送原告109年9月16日、111年1月20日心理衡鑑報告,業經鑑定機構對原告進行神經心理衡鑑,並參考之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已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參考傷者之職業,而據以評估失能比例,從而第二次鑑定依據病歷資料並實際檢查評估後,依該等指引所為之鑑定評估結果,堪認可採;再經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認上開第二次鑑定意見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為適當。原告聲請再次送鑑定,應無必要。
 (6)而本事件發生時,原告雖自後憲保全公司甫離職,惟原告投保薪資為每月33,000元,業如前述,則應以每月薪資33,000元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基礎,較為適當,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14,840元(計算式:33,000元/月×12月×29%=114,840元)。參以原告為78年12月14日生,
  從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期間自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之108年1月25日起算至原告65歲法定強制退休日(143年12月14日)為止,尚有35年10月又19日之工作時間。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97,374元【計算方式為:114,840×20.00000000+(114,84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397,37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7、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目前認知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目前尚受輔助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目前無業、108年所得12,84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千源為大貨車司機、108年度所得549,600元,名下汽車一輛,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及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各項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83,326元(計算式:交通費用9,100元+醫療費用414,740元+看護費用259,200元+醫療用品費用4,912元+不能工作損失19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97,37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4,083,326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千源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9,996元(計算式:4,083,326元×60%=2,449,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1,497,230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保險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2,766元(計算式:2,449,996元-1,497,230元=952,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顯硯、邱永承、邱垂德、邱顯嘉、邱鳳蘭、邱鳳琴、邱美芬於繼承邱金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千源連帶給付952,766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