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彭江崧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㈠到本院新竹簡易庭補正於
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㈡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3,869元。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茲聲請人即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係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即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系爭
不動產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000元,依此計算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1,000元(計算式:39,000元×面積59㎡=2,3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本院新竹簡易庭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裁判費徵23,86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