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北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蔡浩偉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芎林煤氣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業經訴訟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竹北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受二次
合法通知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庭而拒絕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卷宗,本件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5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依首揭說明,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83條聲請退還裁判費,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