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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1 年度竹北小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昭瑩 
            王警狄 
被      告  新竹縣約翰實驗教育機構即吳淑玲

                      送達處所:新竹市○○路00巷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Cambridge Primary Path Level 5 TE等英文書籍,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888元,約定於原告出貨後30日月結支付貨款,經原告於110年2月2日將書籍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經被告簽收在案,且經原告開立110年2月2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憑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出貨明細、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兩造間對話內容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11,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