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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1 年度竹北小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敏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傑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運輸協議書契約」第5條約定:「訴訟時,以發生當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雙方已合意就上述契約涉訟時應由運輸契約履行地即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平鎮營業所所在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本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