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敏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除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依
兩造所簽「運輸協議書契約」第5條約定:「訴訟時,以發生當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雙方已合意就上述契約涉訟時應由運輸契約履行地即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平鎮營業所所在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本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