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曾添福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29號、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見原告向振豐行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豐行)承租置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門口之氧氣瓶3只、氬氣瓶1只(均含氣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將氣體使用完畢,並將鋼瓶上原噴有振豐行之油漆刮除後,出售予欣彤欣實業有限公司,造成原告受有氣體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運費8,000元、尋找鋼瓶20,000元及日後鋼瓶噴漆費用2,000元等損失,合計3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竊取原告向振豐行承租之鋼瓶4只(均含氣體)
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振豐行於111年3月31日出具之出貨證明乙紙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9頁)。而被告所涉
上開竊盜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71號、第5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附卷
足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不爭執,有檢察官起訴書
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原告向振豐行承租之鋼瓶4只(內含氣體),業如前述,而
參酌原告提出振豐行於111年3月31日出具之出貨證明(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9頁),其中氧氣瓶單瓶氣體費用為300元、氬氣瓶單瓶氣體費用1,200元,
是以被告竊取氧氣瓶3瓶、氬氣瓶1瓶計算,原告所受氣體費用之損失計為2,100元(300×3+1200=2,1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氣體費用1,50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㈢、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竊取其向振豐行承租之4只鋼瓶,致其受有運費8,000元、遺失物尋找20,000元及噴漆(把氣瓶
回復原狀)費用2,000元等之損害,然原告
自承振豐行
迄今未向其請求賠償(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0頁),是原告即無遭振豐行請求回復原狀之實際損害發生。又關於原告及其家人尋找遭竊物品所生之費用,
乃係其為維護自身權益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
核與被告之有責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實曾支出運費8,000元及遺失物尋找費用20,000元等情,故
難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進而請求上開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