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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1 年度竹北小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滕倩   
被      告  傅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以其父親生病急需就醫費用,在Line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元,約定於111年8月3日前即會還款,原告基於前與被告為坪頂食品有限公司同事關係,且體諒家人生病急須就醫之心境,即使自己剛發生車禍須要修理車輛,且有車貸須要繳付,手頭並不寬裕,仍匯款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戶內,詎借款屆期被告仍未還款,且無法聯繫,迄今分文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