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由原告提供貨物運送服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230元,原告業依托運單、請款明細、簽收單
所載內容交付貨品予被告客戶收受無誤,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
惟被告積欠運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託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請款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託運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