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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1 年度竹北小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曾錦雲
訴訟代理人  游志明 


被      告  鄭名宏即佳宏水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期間向原告承租發電機使用,且因機油加過滿、過載使用等可歸責情事,造成發電機損壞,需另支出維修費用,尚積欠租金、吊車運費、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0075元(已扣除給付3萬6246元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紙、被告回簽之送貨單4紙、發票2紙為證,而被告前僅具狀辯稱無法同意給付,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等語,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場或再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07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係支付命令送達日,惟宜以送達日屆滿認催告期限屆滿,故翌日起算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