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名宏即佳宏水電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
期間向原告承租發電機使用,且因機油加過滿、過載使用等可歸責情事,造成發電機損壞,需另支出維修費用,尚積欠租金、吊車運費、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0075元(已扣除給付3萬6246元部分)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紙、被告回簽之送貨單4紙、發票2紙為證,而被告前僅具狀辯稱無法同意給付,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表示
異議等語,
惟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場或再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07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係支付命令送達日,惟宜以送達日屆滿認催告期限屆滿,故翌日起算被告之
給付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