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董承芸
林漢國
被 告 菘田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卷一第241頁);原告就損害賠償部分,追加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二第51頁)。核原告所為,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在原告經營之IG平台投放廣告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請求利息變更部分,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行銷其製造之AETHER STMED-1智能空氣清淨機產品,而與原告合作,約定由原告以體驗開箱文章模式撰擬圖文,並於原告經營之FB及IG平台各貼文1篇、IG限時動態1篇、開放FB廣告主權限2週予被告,被告則需給付報酬15,500元(含圖文12,500元、FB廣告3,000元,下稱
系爭合作案)。原告嗣於111年9月21日履約完成,然被告拒不付款,
爰依兩造簽訂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再者,被告明知兩造合作內容不包含開放IG平台廣告,卻於111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
期間,未經原告授權而於原告經營之IG平
台上,進行專屬付費投放廣告,侵害伊之權利,應予賠償。而以原告與其他公司合作之方式即廣告費每日5,000元,不足一日以一日計算,則被告應按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之損害,即為45,000元【計算式:5,000元×9天=45,000元】。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在原告經營之IG平台上廣告,未支付任何費用而受有利益,亦應按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進入原告開放Meta Business Suite後臺(下稱Meta後臺)之FB廣告主權限系統時,因知兩造合作項目不包含專屬花費投放IG廣告之版位,故於操作時,僅點選原告所張貼之FB合作貼文投放廣告,並已於111年9月22、27日支付各4天之廣告費1,500元及1,187元,未曾針對IG合作貼文進行專屬付費投放廣告,自不構成違約情事。
二、事實上,原告係於兩造洽談合作之初,刻意向被告表示「推廣僅開放FB版位(IG未開放)」,藉此欺瞞手法,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原告之Meta後臺僅開放FB廣告主權限(無IG廣告主權限),而與原告約定合作事宜。然原告在被告實際投放廣告前,卻刻意開放IG廣告主權限,使FB合作貼文內之版位區塊同時出現「Facebook」、「Instagram」,又不主動告知Meta後臺系統預設之自動版位係同時包含
上開2項,而被告並
非網紅或廣告投放公司,以致在針對FB貼文支付廣告費購買FB廣告時,卻同時於FB及IG平台上出現廣告。況且,原告為專職網紅,理應會每日登入管理之Meta後臺,
惟其竟遲至IG版位遭推廣9日後,始以偏離市場行情並遠高於FB版位推廣費用之價格,向被告漫天開價索償,
益徵原告係故意使被告將廣告投放在IG平台上,以達訛詐之目的。
三、
是以,原告IG版位出現廣告,肇因於原告故意開放購買IG廣告之權限,此
乃不可歸責被告,伊已於112年1月4日以
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原告前揭合作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又縱使被告未受詐欺,惟因原告專職網紅,且為Meta後臺管理者並擁有完整管理權限,基於
誠信原則,其具自行關閉IG廣告主權限,抑或主動告知被告取消勾選版位區塊內「Instagram」隱藏選項之附隨義務,然其未盡該等義務,致被告因遭原告
求償,進而提前於111年9月30日停止在FB投放廣告,而存有短少廣告5日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依照比例,被告僅需支付9,964元【計算式:15,500元×9/14=9,964元】。
四、被告僅針對FB合作貼文付費購買廣告,IG版位出現廣告乃不可歸責被告,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可言,亦無使用原告IG版位之經濟計畫存在,應認使用原告IG版位對被告在經濟上並無實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不應賦予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加以原告未具體說明究竟受有何種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再原告提出之合作備忘錄,並非兩造簽署之文件,且其日期晚於原告提出不實指控時間,顯為事後製作之文件,不得以其與他人所為之
違約金約定,作為計算損害或不當得利之客觀價額,而應以一般IG版位廣告價格計算之。另原告明知兩造之合作條件,非但未自行關閉IG廣告主權限、告知被告取消勾選隱藏選項外,並待廣告投放IG平台長達9日後,始向被告高額求償,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
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被告製造之產品,達成系爭合作案,惟被告拒不於原告履約完成後支付費用,且違反協議內容在原告之IG平台上,進行專屬付費投放廣告,應同時支付報酬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貼文頁面、兩造對話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合作案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作案之報酬,有無理由?被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合作案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在原告IG平台廣告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作案之報酬,有無理由?被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合作案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一)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合作案,係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之空氣清淨機產品,撰擬體驗開箱圖文,並發布於自身經營之FB及IG平台各貼文1篇、IG限時動態1篇、開放FB廣告主權限2週予被告,被告則需給付報酬15,500元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11年9月21日履約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貼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5-23頁、331-4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屬實。準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作案之報酬15,500元,於法
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
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始陷於誤認,而與原告約定合作事宜,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原告合作所為之意思表示,毋庸給付報酬
云云。然查: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
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其係因遭詐欺而與被告達成系爭合作案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之詐欺始與之訂立合約,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於洽談之初,表示「推廣僅開放FB版位(IG未開放)」,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原告之Meta後臺僅開放FB廣告主權限,然原告事後又刻意開放IG廣告主權限,並不主動告知系統預設之自動版位係同時包含上開2項云云為據。
惟查,細觀兩造於111年8月11、1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係就被告詢問是否開放提供投放廣告乙事,覆稱「FB加廣告主的費用一週是$1500僅開放FB版位(不包含IG)」等語(見卷一第19頁),之後亦多次重申「推廣僅開放FB版位(IG未開放)」(見卷一第21-23頁),可知原告係就可提供被告付費投放廣告之平台名稱、價格進行答覆,所示之事並非不實,
難認原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意思,且核其前後文義,客觀上無使人陷於「Meta後臺操作廣告設定版位不包含FB以外之其他選項」此一錯誤,要難認被告關於受詐欺而簽約之主張為真實。
3.承上,依原告訴代當庭操作廣告授權版位設定程序「現在這是META企業管理平台設定,當我們收到如被告這樣的企業主要索取廣告主權限時,對方要提出申請,我們會收到申請通知,現在看到是其他業主要申請廣告主權限的畫面,也就是原證9的畫面,此時我們可以做的操作是只有兩個按鈕,拒絕及批准,也就是在原證9的右上方(原證9畫面顯示的要求者帳號與當庭操作的電腦畫面上帳號不同)。按下批准之後,開始展示原證10,左半邊粉絲專頁點選馬泥麻麻的生活日記,再點選合作夥伴之後,找到對方的帳號。社群動態、內容、發送訊息是對方申請所選的,因此所提出原證10與現在展示的申請人選擇的不一樣,所以無法完全與原證10畫面相符。再來是原證11畫面,是原告與被告合作的貼文,按下再次加強推廣,進入原證12的畫面,捲動捲軸往下滑行至原證12-2的畫面。這邊Meta進行了改版,所以當庭看到的畫面與原告所提原證12-2有關版位的部分畫面是不同的。改版的部分是原證12-2版面位置,FACEBOOK跟Instagram 是橫式,現在改為直式。之後我將Instagram的打勾取消,如同原證13的畫面。原證13-3,因為改版的關係無法重現。原證14畫面,是另一個粉絲專頁的畫面。原證15畫面,因改版,故當庭呈現電腦畫面與原證15不同。原證15-2畫面,有FB與IG的勾選。原證15-3畫面,取消了IG的勾選。原證15-4畫面,因為改版,故當庭呈現電腦畫面與原證15-4不同。原證16-1畫面,左下方的版位,只有呈現FB的版位。點開FB版位選單後,畫面與原證16-2相同。原證17,這是META客服發送的信件。」(見卷二第55頁)。依上開操作授權畫面所示,原告於授權時,僅能選擇「拒絕」或「批准」,無法單就其中之FB平台單獨授權,難認原告有刻意開放IG廣告主權限之行為。
4.繼者,檢視兩造之合約內容,僅提及原告應開放其經營之FB廣告主權限予被告,而未包含其他,則原告於授權被告進入Meta後臺進行專屬付費投放廣告設定時,即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自無對被告進行指導操作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告未主動告知系統預設之自動版位係同時包含FB及IG,其行為屬詐欺云云,亦非有理。
5.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作案,自不得據此撤銷與原告合作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盡自行關閉IG廣告主權限,抑或主動告知被告取消勾選版位區塊內「Instagram」隱藏選項之附隨義務,致其提前停止在FB平台投放廣告,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云云。然查,原告無法對系統單獨僅就FB開放廣告主,且其工作不包含指導被告進行廣告投放之操作,已如前述,自不生被告所述之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可言。又被告係自行選擇停止繼續在FB平台投放廣告,原告並未在合約期限內禁止被告進入Meta後臺,自不得據此拒付全部款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認無理,不
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已依約完系爭合作案所約定之工作,且被告撤銷簽訂合作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約定報酬15,5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在原告IG平台廣告之利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要旨酌參)。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合約內容,係約定原告僅需開放其經營之FB廣告主權限予被告,而未包含IG廣告主權限及設定廣告之操作指導,業如前述,是被告於META後臺進行專屬付費投放廣告設定時,在進入廣告版位頁面後,即應注意僅能點選FB版位,而不能點選IG版位;且依
公證書記載
公證人進行操作結果:「…E.點擊『再次加強推廣』,點開『版位』,Instagram、Facebook可以取消勾選,Messenger無法勾選…。」(見卷一第79-142頁),可知被告能注意版位欄有指示可供點選下拉,以顯示投放廣告之平台選項,並能注意到系統預設之版位包含FB及IG,是被告即應將該預設之IG版位
予以點選取消,然被告並未依上開操作方式自行取消IG版位,致其投放於FB之廣告亦同時出現在原告IG平台上,應認被告確有侵害事實存在,且其行為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在原告IG平台廣告之利益,於法
核屬有理。
(四)次查,原告係以單日5,000元之費用,提供其經營之IG廣告版位予他人使用,有原告提出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合約為憑(見卷一第25-27頁、235-239頁),
堪認原告以每日5,000元計算此部分款項,應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111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在原告IG進行專屬付費投放廣告之費用,即為應45,000元。
(五)末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IG版位之廣告費爭議,被告又未給付系爭合作案報酬,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係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難認有何行使訴訟權利係故意損害被告為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高額求償,係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均非有理。
(六)綜上,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屬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或返還利益45,0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暨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