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昇旺商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建綺
被 告 曾建凱
曾宥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旺商業有限公司、曾建綺、曾建凱、曾宥慈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除被告曾建凱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昇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
上開利率,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遲延利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雙方並約定被告昇旺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二)被告曾建綺、曾建凱、曾宥慈於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昇旺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以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昇旺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詎被告昇旺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以屆清償期,尚積欠本金325,2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曾建綺、曾建凱、曾宥慈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建凱答辯
略以:保證書及借款契約書均為伊所簽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昇旺公司、曾建綺、曾宥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曾建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
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昇旺公司、曾建綺及曾宥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昇旺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曾建綺、曾建凱及曾宥慈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