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被 告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功率和射頻原件材料表面特性和可靠度研究產業合作研究合約書
暨計畫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就因本合約之執行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依上開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合計應支付研究費用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定之給付期限履行給付義務,積欠原告研究費用35萬元。
嗣雙方協議以12期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被告並自109年9月起陸續支付合計189,969元予原告,
詎被告最後付款日為110年8月31日,其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償還任何款項,
迄今尚有160,031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31元,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產業合作研究合約變更書、兩造間往來書函、統一發票、統計明細表、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51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