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得意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恆光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冷藏控制器-全包覆出線式等貨品,均經原告完成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8萬1873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18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