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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得意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濱 
訴訟代理人  林聖傑 
被      告  恆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泓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冷藏控制器-全包覆出線式等貨品,均經原告完成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8萬1873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