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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1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紫涵 

相  對  人  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身份證字號及真正住居所,僅記載被告為綽號「阿妹」之人,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僅具狀提供阿妹者電話及其工作之鑫興開發有限公司住址;本院乃依電話詢問該公司「伍先生」有無綽號「阿妹」之人任職於鑫興開發有限公司,惟「伍先生」表示「阿妹」上個月已職離,因其為點工,無真實姓名及資料可提供法院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未能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