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曾百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經理一職,工作内容為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居間或代理業務,勞務提供地為新竹縣竹東鎮,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固定之底薪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額度不定之業績獎金,發薪日則定為次月5日。然至111年7月5日發薪日時,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6月份之薪資共20,650元(包含固定底薪16,000元及租屋業績獎金4,650元)。因原告有出租一間房子,該房一個月的租金為30,000元,被告公司會向房客收取半個月租金之金額,即15,000元之服務費,而服務費中的62%為負責租屋居間之員工租屋獎金,因該房由原告及另一名同事方美茹負責,故獎金由兩人平分,是原告可分得該房之租屋獎金為4,650元( 計算式為:15,000× 0.62÷2=4,650),故原告應可分得4,65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
上開薪資,竟反遭被告公司負責人惡言相向並拒絕給付,後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派人員出席調解會議,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名片、111年6月班表、行銷人員薪資制度、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雇主有給付工資及約定獎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及班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薪資,
迄今仍尚未全部支付,原告依
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被告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薪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