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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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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1 年度竹東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百州 
相  對  人  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於民事起訴狀詳列相關證據,非他造所能任意否認,聲請人當有勝訴之望,況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1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聲請人係主張於受僱相對人期間,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