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東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百州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
惟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於民事
起訴狀詳列相關證據,非
他造所能任意否認,聲請人當有勝訴之望,況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1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聲請人係主張於受僱相對人
期間,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依上說明,本院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
可參,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
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
首揭規定,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