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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1 年度竹東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鄧如修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皓瑄 

被      告  晴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晴揚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晴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晴揚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江松柏為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員工,被告晴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晴揚公司)則為被告工研院之承攬廠商。江松柏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工研院中興院區上班,並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院區內10P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詎被告晴揚公司於同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50分間之不詳時間,受被告工研院指派之場地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嵐清之指示,派員至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場進行除草工作,被告晴揚公司所屬員工於除草時,明知系爭車輛停放於場內,卻未試圖聯繫江松柏移車,且明知其使用之電動除草機、工業用吹風機在除草及吹草之同時,會使地上碎石粒及塵土飛揚,可預見若未做防範隔絕措施,直接在系爭車輛旁進行除草作業,系爭車輛會不斷遭飛濺之碎石粒敲打,可能因此受損,竟仍直接進行除草作業,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前後門玻璃、右前後車門、輪圈、保險桿、右前後葉子板、頭燈等處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70,834元;系爭車輛於事發前3 日即109 年4 月24日才張貼隔熱紙而花費23,900元,另受有為系爭車輛重貼隔熱紙而支出15,225元之損害;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以上合計116,638 元。而江松柏在發現系爭車輛遍布碎石粒後,立即通知林嵐清到場,林嵐清坦承有請被告晴揚公司至停車場除草,且事前未為除草公告,況本件非單一個案,已有數起相類事件發生在先,被告工研院仍未在要求被告晴揚公司除草前,並未在停車場張貼施工公告,亦未在被告工研院網頁為施工公告,更未在現場劃設封鎖區域,使員工無法事先知悉停車場要進行除草作業而避開。又被告晴揚公司為所屬員工之僱用人,並為被告工研院之承包商,應負擔承包工程範圍之施工安全責任,被告晴揚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其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除草作業係受定作人即被告工研院定作或指示而有過失所致,被告工研院亦未盡確實監督之責,被告工研院仍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2 人之疏失均係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即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共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晴揚公司部分:本件係伊之員工造成原告之損害,願意理賠9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工研院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晴揚公司之除草工作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以及伊就除草工作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又原告係於車損發生後近2 年始委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進行鑑定,期間是否發生其他車損情形不得而知,且不確定該鑑定是否針對本件原告主張之車損進行鑑定,原告單方送請鑑定,伊並未會同,是該鑑定是否可信、是否合理等,均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晴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需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晴揚公司之員工施工不慎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為證,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堪信為真。其次,被告晴揚公司並不爭執其所僱用之人員,於施作被告晴揚公司所承包之除草工程時,不慎使飛濺之碎石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污損之損害,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晴揚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其員工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被告晴揚公司既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受僱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晴揚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工研院應與被告晴揚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至於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再者,承攬人係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與僱傭關係係受僱人受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性質明顯不同,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施作之工程並無監督義務,且對於承攬過程中可能存在之危險因素,因承攬人具備專業技術及知識,自應較定作人更為熟悉。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固主張係被告工研院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且未盡監督被告晴揚公司之責任,致其受有損害,渠等之疏失均係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被告工研院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承攬與僱傭之不同,在於僱傭之僱用人(即雇主)對於受僱人(即勞工)就其所施作之工程或所提供之勞務具有高度之指揮監督注意義務,而承攬之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則無此項高度注意義務,且通常情形,承攬人對於所承攬之工程或事務,均較之定作人更為專業,此即民法第188 條及第189 條分別就受僱人與承攬人因執行職務或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定作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所由設。查被告工研院與被告晴揚公司於108 年12月1 日簽立109 年中興院區室外環境清潔維護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書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可知,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見中興院區室外環境清潔衛護規範書,被告晴揚公司須完成環境清潔及植栽維護,經被告工研院查核後給付報酬;第8 條第1 至3 項係記載廠商指派服務人員之要求,包含應符合之資格及應具備之能力、工作經驗等;第12條第1 項則載明廠商於施工區應妥善加設警告標示及安全防護措施,如因標示不清或作業疏忽,導致工研院員工或第三者遭受傷亡、毀損情事時,廠商應負責所有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之賠償;第22條明確記載契約附件包含採購規範書及附件、投標標價清單(含價格標單)、本院院外人員至本院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基準及承攬商安全承諾書。上開文件均經被告晴揚公司人員簽名,可知被告工研院委用被告晴揚公司就中興院區室外環境清潔維護部分施作除草工程,雙方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晴揚公司為被告工研院之受僱人,應無可取。據此,因被告工研院與被告晴揚公司間就中興院區室外環境清潔維護部分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縱認被告晴揚公司施工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因被告工研院並非僱用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尚有誤解,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晴揚公司經營事業項目尚包括花卉栽培業、園藝服務業、室內裝潢業、花卉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環境用藥批發業、建材批發業、花藝設計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病媒防治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汙染防治服務業等,亦有被告晴揚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堪認除草工程屬被告晴揚公司營業項目範圍,亦即屬被告晴揚公司之專業領域範圍之工作。因此,被告晴揚公司應有依其專業知識及技術,安全完成定作人即被告工研院指定之工作(物)內容之義務。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承攬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被告工研院既將中興院區室外環境清潔維護部分交由被告晴揚公司承攬施作,除草工程之施作,應由承攬人即被告晴揚公司負責,被告工研院對於被告晴揚公司之承攬工作,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原則上係由施作除草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晴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定作人之被告工研院,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對被告晴揚公司如因執行承攬除草工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工研院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難逕認被告工研院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難認有民法第189 條定作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被告工研院為定作人而非將其工作轉由被告晴揚公司承攬,雖被告晴揚公司執行承攬事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工研院仍不負賠償之義務,被告工研院亦無須與被告晴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工研院應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過失責任,就被告晴揚公司之承攬工作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工研院連帶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1,413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311元、鈑金費用7,777元、塗裝費用20,605元、零件費用41,72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09年4 月28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 月又13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2 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9,154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工資1,311元、鈑金7,777元、塗裝20,605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8,847元(計算式:工資1,311元+鈑金7,777元+塗裝20,60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0,561元=68,847元)。
 ⒉重貼隔熱紙費用: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事發前有施工裝貼隔熱紙,嗣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重貼隔熱紙支出15,225元之損害,並提出國泰汽車玻璃保固卡、銷貨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保固卡所載施工日期為109 年4 月24日,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確有裝貼隔熱紙,另佐以報價單上記載訂貨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與上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9 年5 月5 日,在時間上緊鄰,且在更換前擋風玻璃、右前後門玻璃後,再貼隔熱紙,亦合於經驗法則,是堪認原告確有可能於系爭車輛維修後,再於前擋風玻璃、右前後門玻璃加貼隔熱紙,從而,本院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致損壞,受有為系爭車輛重貼隔熱紙而支出15,225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重貼隔熱紙費用15,225元,自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受毀損後雖經維修,然已減損其交易價值,經自行送鑑定後其交易價值減損為30,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竹汽商鑑定(欽)字第0019號函暨所附車輛鑑定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車輛鑑定書記載:「廠牌:TOYOTA、型式:TOYOTA RAV4、出廠年月:2020年3月、顏色白、排氣量:2487cc、引擎/車身號碼:90J043797。鑑定報告:該車修復後折損約新台幣3 萬元。備註:本車鑑價價格不含違規及所欠稅金等項目。」等語。本件原告固提出上開車輛鑑定書為證,但查,上開鑑定並非本院囑託,而係原告私下委託,又上開車輛鑑定書僅記載車籍資料及交易價值貶損結論,未就車體結構配件毀損情形及其受損比例、受損折價比例逐一說明,並論述各項檢視過程,實無法得悉修復後是否真確有價值貶損及其貶值程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完修後」鑑定,自不能證明「完修後」尚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從而,應認原告無法證明修復後尚受有3 萬元價差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晴揚公司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7萬967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8,847元+重貼隔熱紙費用15,225元=84,07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晴揚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晴揚公司,是原告向被告晴揚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6 月1 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晴揚公司給付84,072元,及自11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晴揚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晴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1,720×0.369×2/12=2,56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1,720-2,566=39,15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1,72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