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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1 年度竹東簡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96元,扣除前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162,496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