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欽源
被 告 龎大略
複 代理人 鐘佳諴
劉國政
被 告 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5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之變更狀、本院111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嗣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綠世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北埔高幹69支16E0767HC65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9根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肋膜血腫等傷害。被告甲○○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係為前往被告之綠世界生態農場服勞務,其駕車行為屬執業上所必須之行為,被告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01,655元: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用201,655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7,087元:原告因受傷害計支付醫療用品費用7,087元。
㈢看護費用94,800元:原告因受傷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10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委請看護人員照護,計受有看護費用共94,800元之損害。
㈣工作損失142,576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38,200元,平均日薪1,273元,原告因受傷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住院,出院需休養3個月,其後又於109年7月7日至8日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1周,共計112日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2,576元【計算式:1,273元×112日=142,576元】。
㈤勞動能力減476,672元:原告受傷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原告為55年2月6日出生,每月平均薪資38,200元,自109年7月8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0年6個月又28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76,672元。
㈥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600,000元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522,7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1,655元+醫療用品費用7,087元+看護費用94,800元+工作損失142,576元+勞動能力減損476,67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522,790元)。綜上,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
略以:醫療費用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屬合理醫療行為支出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護之必要;工作損失依實際減損金額計算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依鑑定減損之比例計算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71)廳民一字第0802號,認為
非上班時間發生,上班前後並非執行公司指示之職務,與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要件不合,被告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上下班時間非執行職務,且受僱人如何上下班,或以何交通工具代步,公司尚無監督管理權限,是被告甲○○縱使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外觀上並非執行公司之職務,且尚未上班,非執行職務,被告公司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依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亦應扣除原告過失比例。又醫療用品費用除原證7-4外均未附交易明細,難單憑原告手寫之項目推論確實之開銷;原告未提出108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及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看護費用證明;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依法屬職災,可申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無法工作薪資,亦非合理,且工作損失應以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為依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09號起訴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連進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04號案卷),且被告甲○○確因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及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且與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大致相同,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甲○○與原告之上開過失所致,而
堪以認定。據此,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受僱人造成損害之行為必須在其職務給付之範圍內,亦即該行為除有時間及地點上之外在關聯外,尚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受託辦理之職務間,依其目的與種類在客觀上有緊密或直接之內在關聯。
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確係受雇於被告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甲○○係於上班時間前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工作場所途中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係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工作場所途中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更與執行職務無關,自
難認被告甲○○係因執行受僱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甲○○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共210,655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費用證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連進昌診所門診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害計支出醫材費用7,087元之事實,亦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亦核屬必要之費用,亦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10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需由人看護,計受有看護費用共94,800元損害之事實,固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2紙為證。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2紙,原告由他人看護之期間僅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合計支出看護費用僅為74,800元。且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即於當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療接受手術轉加護病房住院,
迄至108年12月31日始轉入一般病房,再於109年1月4日出院,自108年12月31日轉入一般病房後需他人全日照護,一般多重外傷病人出院後1個月內需他人看護,全日或半日依個人病況
而定;另原告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因右側尺神經病灶經為恭紀念醫院治療住院期間,係施行周邊神經手術,無需他人看護,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2月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4850號函、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111年11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684號函在卷可稽,顯與原告提出之上開看護費用證明2紙內容相符,自足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而受有看護費用共74,800元損害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即74,8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計受有11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42,576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請假期間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計受有薪資減損115,272元,有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110士(人)字第000129號函暨檢送之員工維護列印資料、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請假日期明細在卷可稽。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工作損失於115,272元範圍內,亦堪足以認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又原告係55年2月6日出生,每月平均薪資38,200元,自109年7月8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0年6個月又28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76,672元之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7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290號函檢送回覆意見表可稽。又觀諸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覆意見表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執行,且係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為恭紀念醫院、連進昌診所病歷資料及門診鑑定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評估指引第六版所為之鑑定評估,其鑑定結果自屬信而有徵,是原告主張以該鑑定結果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自堪足採信。第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損害之概念,不應侷限於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意義損害概念」,而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亦即被害人有無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以法規及相關情事規範意旨探求之,依「差額說」及「自然意義損害概念」之理論,視具體情事兼採規範意義損害概念,始能充分發揮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功能,並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
易言之,影響薪資多寡之原因非僅一端,自不能僅以被害人受傷後之薪資未減少,即據以反推其勞動能力未減損。據此,被害人因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獲得收入,
參酌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可得工作期間,而計算其所失利益。而被告龐大略對於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8,200元,既無爭執,則以此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屬合理可採。據此,被告甲○○並不爭執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8,2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是以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12%所生之損害即為55,008元【計算式:38,200元×12%×12=55,008】。而被告係於55年2月6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120年2月5日年滿65歲退休,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8日起至120年2月5日止,尚可工作10年6月28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為476,672元【計算式:55,008×8.00000000+(55,00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76,671.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76,672元,
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稱經濟狀況普通;原告係高中畢業,亦從事保全工作,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348,887元,名下財產總額7,229,670元,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382,40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㈦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175,4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1,655元+醫材費用7,087元+看護費用74,800元+工作損失115,272元+勞動能力減損476,672元+精神上之損害300,000元=1,175,486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甲○○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認被告甲○○及原告應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940,389元(計算式:1,175,486元×0.8=940,389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31,045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31,04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即為909,344元【計算式:940,389元-31,045元=909,344元】。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龐大略給付90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甲○○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鑑定費10,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