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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1 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義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羅英杰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複  代理人  郭哲維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62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以下被告各逕稱其等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其得知甲○○為羅杰英之實質僱用人,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被告乙○○、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171頁)。又將第1、2項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5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當庭變更最後訴之聲明:⒈乙○○、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前兩項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糾紛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其餘部分變更,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擴張、減縮,均應予以准許之。
二、乙○○、昇鑫公司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09年3月11日0時02分許駕駛甲○○所有並靠行在昇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92.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行駛速度低於國道最低速限,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及行車執照註記所有權人等外觀判斷肇事車輛係昇鑫公司所有,乙○○係為昇鑫公司服勞務,昇鑫公司為乙○○之形式上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甲○○於另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966號)起訴稱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乙○○係其聘僱之員工,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甲○○與昇鑫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車輛損害:原告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3月6日開始使用,購入價格為2,940,000元,以自108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11日事故發生之期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復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於109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報廢,故原告受有2,352,000元之損害。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系爭車輛自購入108年3月4日起至耐用年限屆至之日112年3月3日止,本為原告供水泥載運營業使用,且自其購入系爭車輛使用後,每月可負擔水泥運量平均運費為227,123元,因系爭車輛受損不修復,致原告受有每月227,123元之營業損失,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元計算,總計營業損失為8,176,428元【計算式:227,123元×12月×3年=8,176,428元】,其先請求迄本件起訴時之營業損失5,450,952元。退步言,縱認本件無營業損失,原告亦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使用利益損失。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回復得使用狀態,為守住原本客戶業務,乃將系爭車輛原本業務量轉嫁至委外之訴外人達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以及改裝其他曳引車來負擔,其購置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至其使用年限112年3月止,本應有4年使用利益,卻因本件事故受有近3年(即109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之使用利益損害。而其於事故發生前109年1月、2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為229,810元、420,683元,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高之420,683元(即109年2月運費)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運費平均約194,235元(計算式:614,918-420,683=194,235),且原告111年10月至12月、112年2月及3月委外運費平均仍有578,072元之多。故其亦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系爭車輛耐用年限屆至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6,992,460元(計算式:194,235×12月×3年=6,992,460)之損害。
 ⒊上開總計9,344,460元之損害(計算式:2,352,000+6,992,460=9,344,460),按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6成、4成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3,727,784元,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並未逾越此數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如次:
 ⒈對原告追加被告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係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
 ⒉但其應無肇事因素,縱認其具肇事次因,請審酌其於發生事故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已有3分鐘,具有優先路權,係因陳文隆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肇事車輛,方致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比例應為陳文隆負擔8成,乙○○負擔2成。
 ⒊原告按出廠日期計算車輛折舊後殘值,且系爭車輛應以車禍當時市值為依據,而非出廠價值,其請求基礎已有違誤。另原告既主張陳文隆載送之水泥,因系爭車輛毀損,已轉由其他車輛及達運公司載送,自無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營業損失,並未扣除原須支付陳文隆之薪資,其請求顯非公平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昇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如下:對原告追加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係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乙○○應無過失,民刑事應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部分:
 ⒈車輛損害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計算折舊,其車輛折舊後價值應為1,290,43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間即知悉車輛修復費用高於殘值,為維持事故前運能,至遲於109年8月20日報廢時,即應另行購車,恢復營業量能,自無以殘餘耐用年限計算營業損失之理,又其自認在業務量不變情形下,係將系爭車輛可負擔業務轉嫁成其需額外支出之運費,及犧牲其他業務車輛轉換負擔水泥運量,顯見其並無營業損失。倘認其受有營業損失,應以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16個月)之平均運費作為其額外支出運費之標準,其上開期間委託達運公司之每月平均運費為534,077元,扣除其以事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其因額外支出運費之每月所受損害應為113,394元,扣除其免為給付駕駛薪資之利益52,167元後,每月所受損害僅有61,227元。以每月所失利益61,227元計算自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車輛報廢之109年8月20日止共5個月又10天,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應為510,544元【計算式:61,227元×(5個月+10天/30天/月)=510,544元】。
 ⒊再者,原告既自認曳引車改裝加入運送而使損害減少,若要計算營業損失,僅能計算曳引車改裝費用為其所受額外之損害。另原告縱使有支付薪資予駕駛,依其所提證據,可證駕駛薪資係按運費金額分成計算,然系爭車輛報廢後無從投入營運,自無可能分成分潤予駕駛之薪資。
 ⒋其受僱人乙○○雖有行駛速度低於速限行駛之過失,然仍屬前方車,路權優先,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乙○○難以避免事故發生,過失甚小,反係系爭車輛自後方超速駛來,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應負擔較重過失,是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成、2成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國道最低速限規定切入主線道,亦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原告所有、陳文隆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竹東簡字第57號卷(下稱竹東簡卷)第41至109頁】,與本院勘驗肇事車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05至4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乙○○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聯結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91.8公里外側避車彎檢查車上帆布,查看完欲駛回主線車道時,我未於路肩加速到時速60公里,看外側車道沒車就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被系爭車輛追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2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一、2020/03/10 23:55:40(勘驗起始畫面)至23:57:59畫面中為夜間無照明路燈高速公路,鏡頭自B車(即肇事車輛)內往前拍攝。B車自路肩起駛,向左逐漸駛入外側車道後,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期間有數部車輛自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行駛經過。二、2020/03/10 23:58:00(發生碰撞前一秒)至23:58:01(發生碰撞)B車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聽聞有碰撞聲響及男子驚叫聲,且畫面劇烈晃動(23:58:01處)。三、2020/03/10 23:58:02至23:58:17(勘驗結束畫面)B車逐漸往右側路肩方向行駛,跨越路面邊緣線,然後減速、煞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12-423頁),足見乙○○駕駛肇事車輛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有緩速行駛近3分鐘之情。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見竹東簡卷第45、63-10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緩速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議會之覆議結果認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行駛速度遠低於最低限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又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車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乙○○辯稱其無肇事因素,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其無肇事因素云云。上開研判表雖記載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竹東簡卷第41頁),然此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至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定乙○○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業經系爭覆議意見書所推翻,且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國道三號外側車道近3分鐘,業如前述,衡諸此情,乙○○實有充足時間提高車速至符合速限規定,乙○○仍緩速行駛影響其後方車輛行車安全,故本院認為上開抗辯,難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甲○○,肇事車輛為甲○○實際所有,並靠行登記為昇鑫公司之名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運輸接受自備車靠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可佐(見竹東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乙○○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是甲○○及昇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復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將系爭車輛報廢,因而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既經宏祥汽車修配廠為修復車輛之估價,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是難認系爭車輛已達全毀之報廢程度而無從修復,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修復之實益,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系爭車輛事故時之價值2,352,000元,即無理由。
 ⑵雖系爭車輛原告並未修復而選擇報廢,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既非不可修復,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估價需修復費用3,472,500元(含工資404,500元、材料費3,068,000),有原告提出之宏祥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領牌時開始使用後起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車輛之零件自出廠時起,不論實際上有無駕駛使用,客觀上均會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環境、倉儲、運送或展示等各項因素而自然耗損,與領牌、落地時點或交車日無關,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是零件部分應以系爭車輛107年9月出廠時起,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竹東簡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7年9月15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1日止,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6,6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4,500元,則原告本件所得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1,751,113元(計算式:1,346,613元+404,500=1,751,113)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
 ⑴營業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②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從事水泥載運以為營業使用,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平均運費收入為227,12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自本件事故發生109年3月11日起至耐用年限屆至日112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元計算,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共8,176,428元,其請求迄至起訴時營業損失5,450,952元等情,並提出108年3月至109年3月水泥車業績薪資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9-15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必然另有油費、稅金及保養費用支出,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營運成本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難認原告就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金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整體運送合約數量及運送營運收入是否於事故發生後因而確實短少,原告迄未舉證以明,空憑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業績薪資表以推估其因此受有前揭金額之營業損失,亦難謂無疑。況依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事故發生後,將其業務量轉嫁達運公司及嗣後改裝其他曳引車負擔,則原告將其原有載運量以上開方式消化,即難認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⑵使用利益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報廢而無法使用,委請達運公司運送,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高之109年2月運費420,683元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運費平均約194,235元,而自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車輛耐用年限屆至112年3月3日止期間,受有近3年之使用利益損害,原告受有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為6,992,46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已於109年8月20日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卷第21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報廢不進行維修,則系爭車輛報廢後已無不能營業之情事,則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期間,應自本件事故即109年3月11日起至報廢日即109年8月20日共5個月又10日為限。
 ②原告主張以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支出每月平均614,918元扣除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以每月額外委外運費194,235元為求償基準,此為甲○○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達運公司出具之運費統一發票、手寫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4-168頁、第230-235頁),惟前開發票、手寫紀錄所示運費金額與其每月營業規模有關,本有大月、小月之分,是否均需由系爭車輛載運,抑或本就有委外運送之必要,該發票及手寫紀錄是否即均係因系爭車輛損害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尚有可疑,況運輸業務量與事故發生前是否一致,難以查證,難認上開發票所列所有運費均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而據原告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分別為490,958元、544,094元、514,177元、881,440元、700,929元、557,912元、399,503元、358,107元、486,295元、358,072元、590,508元、519,092元、657,493元、363,375元、560,999元、562,272元,總計運費為8,545,226元,平均每月運費為534,077元(8,545,226元÷1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事故發生前之運費420,683元,原告每月支出額外運費為113,394元,惟尚應扣除油料支出成本及司機薪資支出成本之費用,原告於本院闡明時陳稱:免於支付油資部分確認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復依原告所提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之業績薪資表,其平均每月支出司機薪資為52,167元【計算式:(43,135+59,697+55,891+49,642+58,766+52,839+53,170+62,888+51,568+55,539+33,966+48,903)÷12個月】,則原告每月所受使用利益損害應為61,227元(計算式:113,394-52,167),此部分並為甲○○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之損害於326,544元【計算式:(61,227×5個月)+(61,227÷30日×10日)=326,54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7,657元(計算式:車輛損害1,751,113元+使用利益損害326,544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乙○○駕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依陳文隆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95公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時速約90至100公里,因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時僅有兩台小客車之車身距離,然後我慌掉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肇事車輛,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乙○○駕駛肇事車輛僅有兩顆尾燈,我沒想到在高速公路上會有車輛時速30至40公里、車速那麼不尋常的慢,所以沒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5、25、27頁),顯見陳文隆亦具有超速行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卷附之覆議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20-21頁反面),堪認陳文隆亦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乙○○、陳文隆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復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文隆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三人按30%過失比例賠償623,297元(2,077,657×30%=623,2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昇鑫公司及甲○○均須就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惟乙○○、昇鑫公司間,及乙○○、甲○○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送達乙○○、昇鑫公司、甲○○,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三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三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被告三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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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8,000×0.438=1,343,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8,000-1,343,784=1,724,216
第2年折舊值    1,724,216×0.438×(6/12)=377,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4,216-377,603=1,346,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