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世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昌送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提出聲請人即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㈡提出購買
系爭2筆土地
應有部分1/2之
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交易實價登錄資料。㈢提出被
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
被告,並載明姓名、
住所或
居所。㈣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查報土地使用現況。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惟聲請人即原告係法人,聲請人即原告自應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以釋明其係法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即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買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2,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參照),聲請人即原告自應提出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劉鍾石英已死亡,然未提出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法確認是否以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起訴。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