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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潣柔 
            林敬淂 
被      告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潣柔、林敬淂對被告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次查:本院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已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即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原告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綜上,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500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667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