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慧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