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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小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邱漢欽、江依宥

被      告  吳鈞豪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養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成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即藴顏有限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字樣,核其約定內容僅為告知被告有關藴顏有限公司「得」讓與契約價金債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通知,而於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並無任何資料可佐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於商品收取確認書中,已經明確記載同意書人即被告知悉廠商(蘊顏有限公司)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已經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然所謂通知債務人僅係債務人之對抗要件,仍需確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告確實未能提出蘊顏公司已經實際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而非原告指定之他人)之任何證據;原告雖又主張當事人訂定契約或可能存在契約漏洞之情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解釋等語,然觀諸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非由兩造磋商討論後依照雙方意見擬定之契約態樣,顯係由原告及蘊顏有限公司(即業者)方面單方所擬定通用之制式化契約形式後,予消費者閱覽後簽約,既然該契約係原告與蘊顏有限公司方面事先以文字詳擬之書面契約,實難認可由原告單方面率爾主張兩造間有何契約訂定時之契約漏洞,況蘊顏有限公司於本件繫屬中,另與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契約達成調解製作調解筆錄,於調解筆錄作成時合意解除契約,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原告固有管理此筆債權帳務之權限,然蘊顏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尚無從認定,原告既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且未舉證提出藴顏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縱有管理帳務權限,亦已經因契約解除而無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況債權讓與亦非將整個契約移轉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間之保養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業如前述,縱認有債權讓與一事,該契約亦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被告執此以為抗辯,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請求給付價金之依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