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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小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北海竹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翔 
訴訟代理人  張昱晨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夏全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簽訂工資報價契約書,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間,派遣員工支援被告所承包位於竹東鎮東豐路341巷28號工地之粗工、半技工及打石工,被告尚積欠原告點工報酬新台幣83,934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工資報價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單及支票、桃園中路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在卷可憑信為實在,則原告依上開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報酬8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