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林貞儀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晶片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資料後,於111年2月25日18時55分許,致電原告,自稱鞋全家福會計部及永豐銀行人員客服人員,訛稱:因內部作業失誤,要依指示取消扣款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988元;112年2月25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7,125元;112年2月25日21時49分許,匯款9,989元;112年2月25日日21時50分許,匯款9,988元;112年2月25日21時51分許,匯款9,985元,均
至本案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18頁判決正本),全案確定(見本院卷第51頁前案資料查詢),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金額9萬7,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
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