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煌舜有限公司
被 告 鍾金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車損交修單、借車協議書、車損照片、車損
債權轉讓書、行車執照影本,可知原告出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0元(含工資17,600元、零件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700元(
使用期間逾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以10分之1計),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17,600元,合計為18,300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
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板小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