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1號
原 告 盧星蓉
白世旻
被 告 劉宥湘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盧星蓉、白世旻各2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應屬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然原告2人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29日提出書狀,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2人,
渠等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被告當庭表明對原告之追加不同意等語,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