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鄒沛淇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黃惠婷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中至5月底之間,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均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並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將上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前,先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逸文」與原告取得聯繫,誘使原告加入網路群組「飆股資訊學習群」,並向原告佯稱進入連結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日11時29分、同日11時3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
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判決認定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等情,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全部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
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
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