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潘豐茂
被 告 郭昶志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前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舊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育」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操作黃金指數獲利,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
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