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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曾啓炫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劉國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再經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向韻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亦查無被告劉國盈資料。從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