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洪祥琳即祐詮五金企業社
被 告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凌瑤為上訴人湯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2日宣判,嗣經上訴人
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
被告湯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仕發,已於112年9月5日變更為江凌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依前開說明,
爰由本院裁定
命江凌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