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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建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洺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秋 
訴訟代理人  吳佳儒 
被      告  堅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春艷 
訴訟代理人  呂明龍 
            呂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而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先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其中之消防電配管及線路佈置等勞務工程(下稱消防工程),且言明因前承包商未如期履約影響工期,須於同年5月底完成提送消防檢查。兩造嗣又於111年3月28日分別成立動力電拉線、配電盤安裝、燈具安裝等勞務施作合約(下稱動力電拉線工程、配電盤工程、燈具工程),並約定由原告依實際施作數量提出當月之計算請款,在每月20日前寄送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應於次月10日付款,不足部分以點工計價。
二、未料,當原告完成除落地盤工項以外之其他配電盤工程時,被告竟違反流程通知議價,原告為減少勞務上虧損而被迫接受,將原報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15,775元降至148,000元,並須扣除起重金額22,000元,僅剩126,000元;同時拆分為第一期款63,000元、第二期款61,900元之方式請款。然被告事後竟以線路未結及管路未配置等理由拒不付款,爰請求配電盤工程之工程款61,900元。
三、又原告已如期完成消防工程中之管線工項,僅因應由被告提供之廣播主機設備未到貨致無法完工,詎被告竟將工程延宕責任歸咎於原告,實屬荒謬。經原告要求於111年6月25日提供消防主機以利安裝,否則即主張終止合約並依已完工項目進行結算,然被告仍未提供,復稱廣播主機屬後擴工程。而後擴工程屬原有採購之後擴擴充部分,兩造簽訂之消防工程契約卻有此未發包之項目,故被告製作之合約內容不實涉及詐欺,爰主張終止合約並請求給付已完工部分之款項。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消防工程總價16萬元,扣除廣播主機及消防總機安裝之3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125,000元(52,500元+72,500元)。
四、經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動力電拉線工程之工程款為69,298元。另4月份點工7工19,110元,已獲付18,200元,尚欠910元;5月份點工17工,金額為48,020;故被告應付之點工費總計為48,930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配電盤工程款61,900元、消防工程款125,000元、動力電拉線工程款69,298元、點工48,930元,合計322,628元(正確金額應為305,128元,差額為點工7工之費用)。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萬元,被告尚欠292,628元未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承攬報酬須於施工完成後,始可請領。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告預付50%之配電盤工程款6萬元,經協商後,被告雖同意墊付其111年3月份之請款,而於同年4月11日匯款完畢,惟剩餘款項須待約定工項全部完成後始給付。  
二、然而,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所有設備及工項皆未完成,致無法運轉,線路亦未記號標示,經多次聯繫未果,被告乃另請第三人進場查驗後重新施作,共花費156,800元,而受有消防電工項虧損。
三、原告提出之驗收單僅有箱體安裝,未完成配管配線,且係以話術誆騙使工地負責人簽署驗收證明。配電盤工程合約報價已含起重費用22,000元,被告已先行墊付148,000元,原告需完成配電盤安裝及結線,並經驗收始可請領報酬,故被告只先預付63,000元。動力電拉線工程部分,因原告未能配合進度派工,致被告無法完成單一區域性工項,無法驗收,故不能請款,雖經協商以借支模式支付3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施作失當,很多銜接線頭無法使用,裁線長度凌亂、錯誤,拉線雙端無標記,致被告需另耗工資重新查察施作。此外,原告請求之111年5月份點工24工,其施工項目與簽訂合約重複,應扣除111年5月6、7、11日之7工。    
四、是以,原告就所應施作之項目全未完工,無法計價,除點工費外,被告所給付者均屬預付款。又被告就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另發包而支出點工費,其中消防工程為248,800元、燈具工程124,600元、動力電拉線工程156,800元、配電盤工程100,800元、代墊款23,900元,共計654,90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且屬原告受有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1年3月7日簽訂消防工程契約,嗣又陸續成立動力電拉線工程契約、配電盤工程契約及燈具工程契約,未料當原告施工完成時,被告竟拒不支付全部款項,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報價單、請款單、施工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上開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消防工程、動力電拉線工程、配電盤工程是否已完工?(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消防工程、動力電拉線工程、配電盤工程是否已完工?
(一)原告主張其除被告未於消防工程中提供廣播主機設備致無法施作該部分工項外,其餘皆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暨施工照片、工程查驗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6-57頁、126-129頁、133-135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查驗單所載之查驗日期為111年5月25日,為契約簽訂後之2個月,查驗單中各品項「是否完成」欄位中,經依序勾選「是」,復有被告人員在「查驗人員確認簽名」欄位中予以簽認,堪認原告主張消防工程、動力電拉線工程、配電盤工程已完工乙節,應屬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消防工程中之警報系統配管拉線予以標示、未將火警系統配管拉線予以標示及與主機結線、未安裝緊急照明設備云云,固據其提出第三人請款單暨統一發票為憑。然查,細觀兩造簽訂之消防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標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8頁),其中項次壹、一、3.2警報系統配管工程中所羅列之各種施工細項,並未包含管路標示,原告即無施作之義務,是被告以警報系統配管拉線未予標示為由,主張原告未完工,即屬無據。再者,項次壹、一、4.3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中之細項10,雖載有管路標示字樣,惟此部分火警系統工程因被告未提供機器設備而最終未能完成,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亦已剔除此項工程款,被告自不得以此可歸咎自身之原因,而拒絕給付其餘已完工之項目報酬,其理自明。繼者,項次壹、一、4.4避難逃生設備工程中之細項1至9,均為關於緊急照明設備之產品規格,且各品項後方之單價、複價欄位皆空白,堪認兩造所約定施作之工作範圍,並未包含此部分設備安裝,而僅及於拉線部分。此外,被告提出之第三人請款單,記載工程名稱為「動力及給排水系統工程-點工」、「代購材料」、「提供大型壓接,電焊機」等(見調解卷第202-210頁),均非原告所承攬之施作範圍,無從作為原告未完工之證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已將消防工程、動力電拉線工程、配電盤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查驗確認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簽訂之消防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付款第1項,係約定:「完工後一次性(50%現金、50%30天期票)。」(見調解卷第16頁);另動力電拉線工程報價單、配電盤工程報價單上,均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9、21頁)。查本件消防工程、動力電拉線工程、配電盤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工程已與業主點交驗收完畢(見調解卷第428頁),則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消防工程契約所示,可知兩造係約定消防工程總價為16萬元(見調解卷第16、18頁),扣除原告未請求之廣播主機及消防總機安裝費35,000元後,其餘工項均已完成,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消防工程報酬,即應為125,000元【計算式:16萬元-35,000元=125,000元】。
(三)次查,兩造就配電盤工程,最終係達成總工程款148,000元、倘未施作報價單編號4之起重工項,應扣除22,000元之協議,此有配電盤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頁)。而由被告簽認之配電盤查驗單,可知除編號4項起重工項外,其餘工項均已施作完成(見調解卷第133頁),是原告可得請求給付之配電盤工程款,即應為126,000元;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63,000元(含稅),則被告尚欠63,000元未付。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配電盤工程款61,9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第查,兩造就動力電拉線工程,最終係達成總工程款130,000元之協議,有動力電拉線工程報價單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而由被告簽認之動力電拉線工程查驗單,可知除編號10-14項外,其餘工項均已施作完成(見調解卷第135頁),是原告可得請求給付之動力電拉線工程款,即應為122,130元【計算式:(195元×120米)+(100元×30米)+(80元×300米)+(60元×800米)+(30元×107米)+(20元×700米)+(14元×380米)+(8元×100米)+(5元×80米)=122,13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動力電拉線工程款69,298元,未逾上開範圍,亦應准許。
(五)另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將點工費用,由原先約定之每工2,500元,提升至每工2,600元(未稅)乙情,業據其提出消防工程契約、請款單等件(見調解卷第16、39頁)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並已按每工2,600元之計算方式給付111年4月份7工之點工費18,200元完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原請求5月份點工24工,經被告抗辯其中7工所施作項目與合約內容重複後,原告同意予以扣除,而以被告不爭執之17工計算,是原告得請求111年5月份之點工費(含稅)即為46,410元;加計111年4月份點工費之稅金910元,總計應為47,320元。故而,原告可得請求之點工費,即應以47,320元為限,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款125,000元、配電盤工程款61,900元、動力電拉線工程款69,298元、點工費47,320元,共計得請求之報酬為303,518元。扣除原告前向被告借支之3萬元,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頁),則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73,5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