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泓威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劉源圃
即 被 告 號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謝旭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
112年2月8日公布(112年7月1日施行)之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
第1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聲請人因
相對人劉源圃之過失行為致受重傷死亡,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予以論罪科刑,足見聲請人為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現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另案刑事判決足資
佐證,
堪認其等確為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前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292,058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1月16日 ,擴張請求金額為2,139,501元,致應補繳追加請求部分之
裁判費7,040元。聲請人
乃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身分證明、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