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時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星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源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因聲請人經濟拮据,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證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