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姜岱均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邱鉦淯
被 告 佳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介喆
訴訟代理人 李榮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原告之姓名「姜岱君」應更正為「姜岱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