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捷峰技研有限公司
原 告 彭祥銨
被 告 王玫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