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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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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肯柏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雲 
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