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木輝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車輛
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條款第十條,業已約定「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3頁),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