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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木輝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條款第十條,業已約定「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3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