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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真 
原      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真 
被      告  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
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66,150元。
1,000元
2,100元
2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31,250元
1,440元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