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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宋福鋒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林嘉豪 

                      居新竹縣○○鎮○○路○段00弄00號0                        樓

            正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更正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9-S2號曳引車(附連09-ZW拖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二段往峨眉鄉方向行駛,行經三峰路二段與嵩翠路路口處時,本應遵守前方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交通號誌指示而依規定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闖越上開路口,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嵩翠路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至三峰路二段往寶山交流道方向,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頸部拉傷及左側頸部腫,前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手、左前臂鈍挫傷併瘀傷,雙側下腹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及車內之筆記型電腦、眼鏡等亦因此受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被告正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苗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到醫院就診,共花費醫療費用3,415元。又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主張權利所為必要之支出,在司法程序及對被告等2人提出賠償請求時,用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如起訴狀所指之傷害。也因有不同用途及不同程序都必須使用到正本,故除申請診斷證明書屬必要之花費外,也不是僅請一次或一張即可,同時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415元皆有單據佐證,被告等2人稱僅需負責2,590元,自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醫院,每趟單程約支出230元,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事故當天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同年月19日前往該醫院掛急診、同年月22日及同年3月17日至該醫院呼吸胸腔科及腦神經外科去治療被告甲○○加害所造成身體上之傷害等事。在被告亦不爭執到醫院每趟車資為230元之情形下,除事故當日111年2月18日為單程,其他就診皆為來回,有支出車資1,610元(計算式:230元×7趟=1,61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須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另支出計程車費用862元,合計請求2,472元(計算式:1,610元+862元=2,472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經醫囑指示須休養1月,依據原告110年度報稅資料,原告全年度工作收入為2,594,637元,受傷當日及傷後復原1月,共計31日,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366元(計算式:2,594,637元÷365日×31日=220,366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房屋、土地不動產開發、行銷及買賣業務之專業人員,因而支出自己勞務從事前述事項而自市場上取得之對價,在稅法上將之定義為「執行業務所得」,實際即為「工作所得」,是原告因被告甲○○之加害行為導致必須在家休養1月,自得請求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肋骨骨折,治療期間疼痛難耐,身心備受煎熬,且被告等2人未曾對原告所受傷勢表達關心,遑論賠償原告損害,原告心理所受傷害巨大不言而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系爭車輛車損: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該車係於000年0月間購買,依據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汽車於毀損時之市價,尚有360,000元之價格,然經委請修理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650,700元,顯無修復之價值而報廢。除前述車輛全損所生損失外,案發當時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及因被告拒絕賠償,導致原告必須將事故車輛報廢後依然保存在停車場,以利將來被告等2人有所爭執時可作為鑑定之用,因此支出之停車費用67,900元。故合計請求427,900元(計算式:360,000元+67,900元=427,900元)。
 ⒍車內財物毀損: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內之筆記型電腦及眼鏡亦因事故毀損,該電腦之購買價格為49,900元、眼鏡購買價格為4,997元,上開財物損失於111年2月21日原告至警察局配合事故調查時,就清楚指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放置於車上或當下由原告所配戴,可清楚得知原告之眼鏡及筆記型電腦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此外原告之筆記型電腦經原告向維修服務中心確認維修費用,經確認該維修費用須47,515元,相較原告承購該電腦之費用,修復費用顯然過高而無修復之必要,故合計請求53,997元(計算式:49,000元+4,997元=53,997元)。
 ⒎綜上,合計損失為908,150元(計算式:3,415元+2,472元+220,366元+200,000元+427,900元+53,997元=908,1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事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至事故地點之路口前,原告及當時行進在原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均因為路口方向為閃光紅燈而先停止,並於確認無車後才依序駛入事故路口。反而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三峰路二段上,竟違反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至本件事故路口,未依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更有甚者,被告甲○○除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反而超速外,原告通過事故路口前,早已有原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被告甲○○根本未注意此狀況,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事故路口進入被告車輛對向車道後,被告甲○○即駕車直接撞擊亦即將通過事故路口進入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可見被告甲○○之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甚明。同時因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及連結其後之拖車,載貨總重限制為35公噸,然被告甲○○卻超載使得總重高達39.76公噸,於超速且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下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因撞擊作用力之大小與速度及重量成正比,因而在被告甲○○超速及超重之情況下,才會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必須休養1個月才能逐步恢復健康,而被告甲○○超載之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限制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故被告甲○○至少應負擔40%過失比例。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撞擊被告車輛,且事故現場一側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最大責任。何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遭原告自右側撞擊車頭,嚴重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75,850元,原告對此不曾聞問。又本件事故原告可歸責事由較高,被告等2人亦未如原告所述未曾出面處理,並已多次聯繫原告及其保險業務,惟原告遲不願就其過失部分協調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考量本件兩造行為情狀,被告等2人至多僅應負30%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諸多不合理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後,應為2,590元,逾此金額被告等2人不同意。
 ⒉交通費用:
  依原告提供乘車單據及醫療收據相關證明,其必要支出之車資僅有就診所需之1,610元,逾此部分被告等2人不同意。
 ⒊不能工作損失:
  被告等2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惟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依其所提110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其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勞務所得,難認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20,366元之損失,被告等2人認為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逾此金額被告等2人不同意賠償。
 ⒋系爭車輛車損:
  被告等2人雖就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為360,000元不爭執,惟認為應以原告於110年4月7日投保車體險金額252,000元,扣除折舊後之216,000元賠償原告。另系爭車輛拖吊費及停車費部分,被告等2人不爭執其中拖吊費4,500元,然停車費非本件事故增加支出必須費用,被告等2人不同意賠償。
 ⒌車內財物毀損:
  原告之筆記型電腦及眼鏡部分被告不爭執,惟依法應扣除折舊。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二段往峨眉鄉方向行駛,行經三峰路二段與嵩翠路路口(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處時,適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嵩翠路駛至上開路口(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左轉至三峰路二段往寶山交流道方向,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勢,系爭車輛及車內之筆記型電腦、眼鏡等亦因此受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被告正苗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被告車輛亦為被告正苗公司所有,此外被告甲○○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暨車內筆記型電腦、眼鏡毀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86、14302號起訴書、被告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路口監視器IMG_7766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路口監視器IMG_7765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0、59頁、本院卷第27至43、49至53、57、59、63、64、147至159頁),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2年11月7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301148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等2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或至少40%之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直行駛至事故路口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超載貨物及違反行車速限,惟參原告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總重35.0噸、核重39.76公噸、超重4.76公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告另提出事故路段街景照片顯示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45、47、81頁)互核以觀,顯見被告甲○○於事發當時駕駛車輛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過失。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與被告甲○○均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正常、天候陰、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佐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另稱:「當時我沿著三峰路二段內側車道行駛往峨嵋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我才剛準備通過三峰路二段與嵩翠路口,同時間我外側車道也有一輛砂石車跟我併行同方向行駛,使我有右邊視線有死角,導致右側有車輛出現沒辦法發現,而對方從嵩翠路出來要左轉彎進入三峰路二段往寶山方向…,當我注意到對方時,對方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已經衝出來跑到我面前,我反應不及才與對方發生碰撞」;「(指當時路口號誌)閃光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可知其於通過事故路口前,已見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且右側視線亦遭其他車輛阻擋之情形下,猶未適時減速至可看見路口右方嵩翠路之狀態,以防範自嵩翠路駛出之系爭車輛,迄至系爭車輛越過被告車輛右側之砂石車駛至被告車輛前方時,被告甲○○始察覺系爭車輛等情,益徵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
 ⒉惟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遵守上開號誌,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嵩翠路欲左轉至三峰路二段往寶山交流道方向而駛入本件事故路口,業如前述。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著嵩翠路要往寶山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前,因為當時嵩翠路上我前方還有一台2989-B7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我們都先在嵩翠路上停等(未熄火)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並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彎進入三峰路二段,當我們確認沒有來車通過後,我就隨著前方車輛一起起步要通過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所稱其於通過事故路口前,已依號誌指示停等並確認無車輛通過再通過路口乙情,無非僅係於事故前隨同前車停等於事故路口前,復繼續跟隨前車左轉通過路口,究非待前車通過路口後,復單獨停等在路口前確認有無來車通行,再左轉通過路口,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汽車通過本件事故路口時,已盡其應停等在路口前並注意幹線車道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再者,就前開竹東分局函文檢附之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即如附錄所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可見事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未單獨停等於嵩翠路路口前,而係緊隨其前方銀灰色休旅車逕行左轉,核與前開敘述情形相符,另佐以前揭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所示,畫面中系爭車輛前方之反光鏡亦明顯可見左側幹線道有車輛駛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亦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汽車確實未依規定停等於路口前並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通過,即率爾駛入路口之事實,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仍疏未注意及此,難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然無過失。
 ⒊此外,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行鑑定,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8日竹監鑑字第1120360527號函檢送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停等後起步從幹線到外側車輛前方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彎,又未讓幹線道內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超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益徵原告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明。據此,上開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係因上開2人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受損與渠等2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2人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是審酌車鑑會雖認定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甲○○則為肇事次因,惟考量事故發生當時雙方均未注意彼此路口周遭之其他車輛動態,且原告雖屬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然被告甲○○駕駛汽車超載及超速之行為亦造成其無法適時閃避之結果,則就上開2人之過失情形,認渠等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41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收據扣除其中證明書費用975元(計算式:180元+180+30元+195元+195元+195元=975元,見附民卷第23至26、29、30頁)後,其餘2,440元(計算式:3,415元-975元=2,440元)部分均為掛號、診察及藥物等耗材之支出,且原告就診之科別及項目尚與其所受傷勢相符,復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2,440元部分,自屬有據。
 ⑵至前開證明書費用975元部分,被告等2人抗辯既非實際醫療支出,不應計入等語,惟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車禍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證明書費用975元不應計入云云,難認可採。
 ⑶從而,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3,415元(計算式:2,440元+975元=3,415元),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前往國泰醫院就診期間,支出交通費用1,610元,另因本件事故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支出交通費用862元,合計請求2,472元(計算式:1,610元+862元=2,472元),其中前往國泰醫院就診期間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次230元計算車資,業據提出Uber計程車電子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經核上開電子明細記載原告往返醫療院所單趟支出之費用均約230元左右,與其所述單趟乘車費用大致相符,且其請求7趟乘車費用,亦未逾越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就診次數,復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610元(計算式:230元×7趟=1,610元),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往返警局製作筆錄所支出之車資862元部分,雖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ber計程車電子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1、33頁)。惟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主張其往返警局製作筆錄所支出之車資,依前開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經醫囑指示須休養1月,受有受傷當日及休養期間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其11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計算,其所受上開損失金額為220,366元乙節,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既任職房屋仲介事業,其收入均為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固定薪資,故此項損失金額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等語。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110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其於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固為2,594,637元(見附民卷第57頁),然原告另提出111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記載其該年度所得僅有1,696,33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得見原告擔任房屋仲介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並非固定,且年收入有高低之差距。審酌現今不動產輒因景氣榮枯、房市政策等因素,而影響交易之變化,認原告之每月收入,應以其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計算平均月收入始為適當,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82,2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594,637元+1,696,330元)÷(365日+365日)×31日=182,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甲○○素昧平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肋骨骨折本需較長時間復原,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仲介服務,月薪約150,000元;被告甲○○學歷則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36,000至40,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領有執行業務及投資所得,名下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被告甲○○領有薪資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見調解卷第33至38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綜合本件事故被告甲○○之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元為適當。
 ⒌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修復有重大困難,故其所受車損損害即為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汽車於毀損時之市價360,000元,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車損損害,應以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7日投保車體險金額252,000元,扣除折舊後之216,000元計算等語。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高達650,7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1年4月20日辦理停駛,此亦有原告提出車籍異動之使用牌照稅作業聯繫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5頁),是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任何修繕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該車投保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18日,已近5年11個月車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原有行情價格,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定其市場行情價格約為360,000元,有該公會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80號車輛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且被告等2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應屬可採。是系爭車輛現今市場行情價格僅約360,000元,相較於高達650,700元之維修費用,實無修繕之必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360,000元,方屬合理。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須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至他處停放,因此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停車費63,400元,合計67,900元等情。審酌上開拖吊費用部分,既經原告提出聯友汽車修理廠開立之車輛維修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1頁),且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所支出,乃屬必要,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項費用4,500元,自屬有據。又關於停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為保全證據,故支出111年2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停車費用67,900元等語,惟依上開車輛維修單記載,僅可知悉原告有此項費用之支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保全證據有何承租場地停放近11個月之必要,且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事故當下及嗣後拍攝之車損照片可供比對(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報廢或評估受損情形等所需時間,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其再以保全證據為由,刻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第三人之停車場而支出相關停車費用,是否必要,即有疑義,自難謂其主張此項費用為必要支出一事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受之損害,於364,500元(計算式:360,000元+4,500元=364,5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車內財物毀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當時置於系爭車輛內之筆記型電腦及眼鏡亦因此毀損,因此受有53,997元(計算式:電腦49,000元+眼鏡4,997元=53,997元)之損害乙情,並提出筆記型電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為49,900元)、眼鏡購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頁),被告等2人對於上開電腦及眼鏡亦因本件事故受損,及該等財物之購入金額固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應予折舊等語。
 ⑶查事故發生時置於系爭車輛內之筆記型電腦購入價格為49,000元,業如前述,而該電腦於事故後經評估其維修費用高達47,515元,有原告提出該電腦檢修記錄單及維修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足見該電腦修復費用接近購入新機之價格,實無修繕之必要,自應以其購入價格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又上開電腦係於107年8月27日購入,有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8日)已有3年7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因上開電腦受損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上開使用期間而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第二十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所示「號碼三二○○二 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上開電腦之購置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990元(計算式:49,900元÷10=4,990元)。
 ⑷又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之眼鏡購入價格為4,997元,業如前述,另參以原告提出上開眼鏡照片,可見該眼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鏡片有肉眼可見明顯刮傷及磨損痕跡,顯認其已嚴重毀損而無修復之必要,自應以其購入價格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又上開眼鏡係於110年11月3日購入,有前開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8日)有4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因上開眼鏡受損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上開使用期間而予以折舊,又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未規定關於眼鏡之使用年限及折舊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眼鏡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原告使用上開眼鏡之期間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眼鏡合理損害額為4,000元。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內放置之筆記型電腦及原告配戴之眼鏡,均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失於8,990元(計算式:4,990元+4,000元=8,99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640,734元(計算式:3,415元+1,610元+182,219元+80,000元+364,500元+8,990元=640,734元),堪以認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汽車超載及超速等過失,然事發當時原告亦有駕駛汽車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過失比例各為50%,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前開被告應賠償金額5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0,367元(計算式:640,734元×50%=320,367元)。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正苗公司應就前揭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甲○○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於320,367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正苗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正苗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等事實,亦據被告等2人不予爭執,堪以認定,故就被告甲○○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之金額320,367元,原告請求被告正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1、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320,367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檢送之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光碟內壓縮檔「00000000000.zip」解壓縮後之「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5627.MOV」及「00000000000000_0000000_WSNY3119.MP4」影片勘驗結果:
一、「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5627.MOV」影片為翻拍路口監視器影像,該監視器係自三峰路二段往峨嵋方向之右側拍攝:
  ⒈影片時間00:00:00,畫面右側(即嵩翠路路口)處可見銀灰色休旅車停等於嵩翠路路口。
  ⒉影片時間00:00:03,銀灰色休旅車起步左轉朝三峰路二段往寶山交流道方向行駛。
  ⒊影片時間00:00:07,銀灰色休旅車左轉至三峰路二段與嵩翠路路口中央,其後約1.5車身距離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跟隨其後一同左轉朝三峰路二段往寶山交流道方向行駛,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路口中心處。
  ⒋影片時間00:00:08,系爭車輛駛出嵩翠路路口,此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藍色貨車)沿三峰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
  ⒌影片時間00:00:09,藍色貨車直行駛至三峰路二段路口處,此時系爭車輛駛至畫面中遭藍色貨車遮擋之位置,藍色貨車左後方可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即肇事車輛)沿三峰路二段內側車道直行。
  ⒍系爭車輛在轉彎過程中並未有明顯減速或暫停之情形。
  ⒎影片時間00:00:10,系爭車輛左轉駛越藍色貨車前方後,適逢肇事車輛直行駛至三峰路二段路口,肇事車輛稍微向左避讓,其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
二、「00000000000000_0000000_WSNY3119.MP4」影片為翻拍路口監視器影像,該監視器係自三峰路二段往峨嵋方向之左側拍攝:
  ⒈影片時間00:00:15,畫面右側(即嵩翠路路口)處可見銀灰色休旅車停等於嵩翠路路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則一同停等於銀灰色休旅車後方,期間分別有一部自小客車直行通過三峰路二段路口,另一部自小客車自三峰路二段右轉進入嵩翠路。
  ⒉影片時間00:00:20,銀灰色休旅車起步左轉朝三峰路二段往寶山交流道方向行駛。
  ⒊影片時間00:00:21,銀灰色休旅車駛出嵩翠路路口後,其後方約1個車身距離之系爭車輛一同起步左轉朝三峰路二段往寶山交流道方向行駛。
  ⒋影片時間00:00:25,銀灰色休旅車左轉駛入三峰路二段,其後可見系爭車輛跟隨接續駛出嵩翠路路口,並未有何減速或暫停之情形,此時畫面右側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營業用大貨車(即藍色貨車)沿三峰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
  ⒌影片時間00:00:26,系爭車輛並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此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即肇事車輛)沿三峰路二段內側車道直行。
  ⒍影片時間00:00:26,系爭車輛左轉至三峰路二段與嵩翠路路口中央,此時肇事車輛直行至三峰路二段路口處稍微往左避讓。
  ⒎影片時間00:00:27,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