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李○澤
輔 助 人 李○正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凌治賓
複 代理人 洪 語律師
張淑涵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交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承保其所駕駛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富邦產險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㈠第513至519頁),
核無不合,本院已依聲請對富邦產險公司為告知訴訟,
惟富邦產險公司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
予以流用,自
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3號、100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
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527元、交通費用1萬2,960元、看護費用2,122萬6,438元、工作損失17萬2,236元、勞動力減損686萬6,359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3,847元,共計3,134萬673元(附民卷第9至1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額遞次變更,
復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調整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等費用15萬971元、交通費用1萬2,356元、看護費用2,122萬6,438元、工作損失29萬2,119元、勞動能力減損800萬2,356元、精神慰撫金165萬6,433元,金額合計仍為3,134萬673元(本院卷㈡第339至341頁)。經核原告在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一部或全部,在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相互增減各項目請求之金額或剔除請求之項目,與
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22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而先往右偏跨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即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左側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急救,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兩側顱骨骨折之傷害,
迄今仍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膜上血腫,合併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右側第四腦神經受損等重傷,且因車禍腦部受損造成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跡象之後遺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及金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等費用15萬971元。2.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2,356元。3.看護費用2,122萬6,438元。4.工作損失29萬2,119元。5.勞動能力減損800萬2,356元。6.精神慰撫金165萬6,433元,合計3,134萬673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萬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5萬971元、交通費用1萬2,356元、工作損失於17萬元、慰撫金於80萬元之金額範圍均不爭執。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5月17日之後即無24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須聘請專人照顧其終身,未盡說明之責,且原告以每日2500元按日計算看護費用,顯高於行情甚多;至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不宜加計原告所受領獎金、津貼,計算原告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2萬6,208元,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6日函復之最新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6%,其勞動力已有顯著提升;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以酌減;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至少為30%,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心理照會單、醫療、雜項、藥品等收據及明細表、車資試算表、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㈡第25至145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凌浩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核除事故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與刑事判決認定相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因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7、263至275頁),被告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5、27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卻先往右偏跨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左迴轉,致同向後方沿內側車道超速直行駛至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跨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相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且先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有違
推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又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逢甲大學於114年5月15日以逢建字第1140010669號函檢送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鑑定本件事故兩造責任
略以: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提前警示其他用路人亦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而逕自於內側車道往右偏行變換車道後
旋即再往左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肇事主因,責任百分比為70%;原告於前一路口違反號誌指示後又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責任百分比為30%,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9頁)。綜上以觀,
堪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萬971元,有醫療及藥品單據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7至125頁、本院卷㈠第77至87、153至223、231至252、471至485頁、本院卷㈡第187至191頁),
核屬本件車禍傷害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須往返南門醫院、新竹榮總及新竹臺大醫院接受診療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萬2,356元,業據提出車資試算表及計算依據為憑(附民卷第129頁、本院卷㈠第459至463頁),
參諸南門醫院函覆本院:病患未來都不建議自行開車或騎車等語(本院卷㈠第229頁),可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
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被告亦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表示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356元,尚屬可採。
3.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9日起任職於○○電子遊藝場,本件事故前擔任主管一職,每月薪資約6萬8,000元(底薪2萬5,250元+加班津貼7,000元+滿年2,000元+全勤5,000元+績效獎金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車禍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7,412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持續於南門醫院、新竹榮總住院共計90日,另自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8日進行左側顱骨成型手術,住院10日,依醫囑出院後應在家休養1個月以上。綜上,共有130日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失共計29萬2,119元(計算式:67412/30×130=292,119)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133、147頁)。被告雖就原告因本件事故總計130日不能工作表示不爭執,惟辯稱:依原告先前任職之○○電子遊戲場提供之薪資證明單,除原告底薪及滿年為原告提供勞務所固定獲取
報酬外,其餘之加班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其發放標準所
參酌因素既包括公司營運狀況、個人出勤狀況等,非全屬原告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因此應不屬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被告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以各月底薪加上滿年數額計算,以此計算原告工資,應為2萬,6208元(計算式:(25250+24000×5+2000×6)/6=2620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⑵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
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
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認定給付是否惟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
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給付之名義為何,則非所問。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車禍前110年1月至111年1月任職○○電子遊藝場(黑桃皇家俱樂部)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之薪資證明單,原告每月領取薪資包括底薪、加班津貼、滿年、全勤、獎金、加班費、補勞.健、借支等(本院卷㈡第141、143頁)。細觀上開薪資證明單之給付項目,除疫情停業期間(110年5月至同年9月)外,原告每月均固定領取滿年獎金1000元(110年1月至同年3月)、2000元(110年4月至111年1月)、加班津貼7,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及績效獎金2萬元至2萬8,000元不等,佐以○○電子遊藝場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薪資明細表,其中加班津貼係依照加班時數發給,原告每月皆有固定加班;績效獎金則係當該月投幣數達預定目標後,按個別員工之上班日數比例而發放,原則上每月皆有發放績效獎金,若績效達更高之級距,則獎金計算基數更高;滿年則係依工作年資每月固定發給獎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65頁)。堪認前開滿年獎金、加班津貼、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雖以獎金、津貼為名目,其給付內容具有經常性,為原告可合理預期之薪資收入,仍應列入原告平均薪資計算,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又加班費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因此,本院以原告110年1月至111年1月,扣除110年5月至同年9月雇主因疫情停業僅補貼底薪部分,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6萬3,375元(計算式:[(4萬9,000元+借支1萬元)+(4萬8,000元+借支1萬元)+(4萬9,000元+借支1萬元)+(5萬6,000元+借支1萬元)+(5萬6,000元+借支1萬元)+(5萬8,000元+借支1萬元)+(5萬8,136元+借支1萬元)+(5萬6,100元+借支1萬元)]/8=6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萬6,380元(計算式:63780/30×130=276,38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事故時至65歲強制退休期間減少勞動能力58%之損失800萬2,536元,固提出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145頁)。被告則辯稱依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勞動能力已顯著提升至36%等語。經查,上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至該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該院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本院卷㈡第289頁),足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有提升,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惟據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45號函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個案復原進展而有變化,故本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及檢查結果評定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例,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減」等語(本院卷㈡第223頁),可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個案復原情形而有變化,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僅就個案之「現況」進行評估。本院審酌上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12年3月20日所開具,與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5月13日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以距約1年2月,復參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變化情形,並斟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職業技能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113年5月13日(起算日計入給付期間,終止日不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58%計算為適當,113年5月13日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則以36%計算為適當。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平均工資為6萬3,7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扣除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37年11月9日(65歲退休),原告尚可工作26年6月18日,依其中不同時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111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3日,期間共2年21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8%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44萬3,909元(計算式:6萬3,780元×12月×58%),上開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1萬3,358元【計算式:(44萬3,909元×2)+(44萬3,909元×21日/365日=913,358元)。
②113年5月13日至137年11月9日,期間共24年5月27日,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27萬5,530元(計算式:6萬3,780元×12月×3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82,376元【計算方式為:275,530×16.00000000+(275,53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482,37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39萬5,734元(計算式:913,358元+4,482,376元=5,395,734元)
5.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①其於111年2月6日從南門醫院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11年3月24日出院,又於同年6月29日至南門醫院手術,同日住院,於同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57日,期間均聘專人看護及協助復建,支出看護費用共13萬7,000元。②原告111年3月24日南門醫院出院後,同日至新竹榮總住院,同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28日,期間委由家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損害共7萬元。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應有終生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事故時為38歲,依內政部新竹市男性國人
平均餘命為42.2年,以全日照護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共計2101萬9438元。看護費用合計2,122萬6,43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11年5月17日之後即無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依南門醫院回函檢附之111年6月29日護理紀錄亦記載「病人由門診護理人員及家屬陪同步行入」、111年6月30日10:12記載「活動能力:完全獨立」,故原告須就其已達於須聘請專人照護其終生之必要一事負擔說明之責等語。
⑵經查:
①南門醫院住院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6日至同年3月4日、11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於南門醫院住院57日,期間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13萬7,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為證(附民卷第133至141頁),又依南門醫院112年11月30日(112)南綜醫字第1156號函略以: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本院卷㈠第229頁),
可證原告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13萬7,000元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②新竹榮總住院期間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1日在新竹榮總住院,共住院28日,期間委由家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損害共7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43頁),復依新竹榮總病歷摘要略以:在本院住院期間,病人處於意識混亂,須有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㈠第41頁),足認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照顧之必要,原告係由其家人照顧,
衡酌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7萬元(計算式:2,500元×28日=7萬元),為有理由。
③終生聘請看護部分:
A.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應有終生聘請看護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無24小時專人照護必要置辯。經查,依南門醫院函復本院略以:111年5月17日在門診看到病患時,病患肢體略為無力,可溝通但記憶嚴重減損,日常生活需他人略為協助,111年5月17日以後無需24小時的看護等語(本院卷㈠第229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惟查,上開南門醫院函文稱原告「日常生活需他人略為協助」、「因嚴重腦部受傷,病患的記憶力有嚴重減損,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記憶力減損無法以數據表示。舉例:前一刻跟病患講的事,15分鐘後病患可能都忘了,且病患有時忘記父親的名字」、「記憶嚴重缺損,終身無法復原」、「病患未來都不建議自行開車或騎車」等語,復依原告於新竹榮總精神科病歷資料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總分為1.0分,並認原告車禍後造成腦部受損,有明顯失語症的表現而影響與他人溝通和進行問題解決,可獨立完成自我照護(包含進食、如廁、穿衣和洗澡)、簡單家務和外出購買,但財務處理則由父親協助,以接受醫院復健為主要活動,故屬於輕度失智範圍等語(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復參
輔助人即原告父親到庭陳稱:我65歲了,我之前在黑桃育樂公司工作,原告發生車禍後我就辭掉了。我們沒有能力請看護。我當時的薪水是37,000元,負責泊車。我從61歲起做到63歲,原告出車禍後我還有繼續做3、4個月。原告現在腦袋沒有記憶體,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也可以走,平常就在家裡看電視,身體會很痛。原告記得我,其他人都無法認得。家裡只剩我跟原告,以前原告會幫我做家事,現在沒有辦法做家事了,右邊沒有力氣,…。原告感到自卑,覺得頭有凹下去,我有請志工來協助。原告無法說出日常用品之名稱,醫生跟我認為原告已經無法正常生活,因為已經沒有記憶了,記憶是短暫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48頁),本院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失智而生活自理能力變差,雖能獨立完成自我照護,惟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略為協助,且其輕度失智、記憶嚴重缺損情況終身無法復原,未來無須他人協助生活之機率甚低,原告現由其父親進行照護,然其父親已屆65歲高齡,未來若無父親協助照護,
難認原告能自行獨立生活,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終身看護費用,
尚非無據。惟依上開南門醫院函文及新竹榮總精神科病歷資料,可證原告並非完全不能進行日常活動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影響自理能力之情形,
暨原告病歷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日常生活需他人略為協助而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得依其生活自理能力減損情形酌定之,並參酌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11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3日為58%、113年5月13日以後為36%(本院卷㈡第289頁),認定原告所需看護之程度。
B.111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3日以每日2,500×58%計算,為1,820,000元(計算式:2,500元×728日×58%=1,820,000元),為有理由。
C.113年5月13日以每日2,500×36%計算,每年328,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50,499元【計算方式為:328,500×22.00000000+(328,500×0.2)×(22.00000000-00.00000000)=7,350,499.065168。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937萬7,499元(計算式:137,000+70,000+1,820,000+7,350,499=9,377,499元)。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重傷害,並有右側肢體無力、雙手手指靈活度不佳、樓梯攀爬困難、認知功能障礙篩檢表僅37分,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跡象,且記憶嚴重缺損,終身無法復原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112年11月30日(112)南綜醫字第1156號函文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45頁、本院卷㈠第229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於電子遊藝場工作,每月收入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汽機車、
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於科學園區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與家人共同
持有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352頁),並斟酌原告正值壯年,即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以致身心受創,並造成認知與記憶嚴重減損,無法復原,影響生活甚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7.綜上,以上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86萬2,9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971元+交通費用1萬2,356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380元+勞動能力減損539萬5,734元+看護費用937萬7,499元+精神慰撫金165萬元=1,686萬2,94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跨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相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基此,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80萬4,058元(計算式:1,686萬2,940元×70%=1,180萬4,058元)另查,被告稱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責任保險140萬元及失能費用8萬3,847元,共計148萬3,84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08頁),則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2萬211元(計算式1,180萬4,058元-148萬3,847=1,032萬21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附民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2萬211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墊付林口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鑑定費用1萬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萬6,000元(本院卷㈡第239頁),共計4萬6,000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墊付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交通事故費用3萬6,000元部分,係因被告爭執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惟本件事故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明確,核與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鑑定結果無異,被告仍執意送請該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此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認此部分鑑定費用3萬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被告墊付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衍生之費用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