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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施詠宸 


被      告  郭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育」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時,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便於取得贓款。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15日9時24分許以不詳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4萬4,5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122頁),並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至46、59至60、63至64、71、74至87頁)。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4萬4,55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4,55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1年3月23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
111年3月23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3
111年3月23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4
111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
4萬4,550元
5
111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合計
24萬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