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睿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卻未按期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渣打銀行13萬4,829元未付本、息、違約金未付,經渣打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附於板簡卷第11~3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
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
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