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鐘振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北路路口處,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是被告之
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北路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皊鋆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零件485,638元、工資265,6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610,000元。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65,152元,加計工資265,656元後,原告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任即231,5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承保、吳皊鋆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610,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核閱
無訛。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調查紀錄表
所載,被告已自陳:我當時駕駛遊覽車從光明六路東一段西往東向快車道外側的左轉車道第二左轉車道要迴轉進光明六路東一段東往西向的慢車道,迴轉時我看左右都沒有車,但是快轉過去的時候聽到碰一聲,以為是撞到分隔島,往外看發現和其他車子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
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足憑,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而不慎撞擊吳皊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10,000元(零件485,638元、工資265,656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經核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已有4年6個月之使用
期間,揆之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2,7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8,441元(計算式:零件62,785元+工資265,656元=328,44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惟系爭車輛駕駛吳皊鋆未注意車前狀態,亦同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揆諸
上揭規定,吳皊鋆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60%之過失責任,吳皊鋆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7,065元(計算式:328,441x60%=19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
可佐,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
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610,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額既為197,065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97,065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0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065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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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5,638×0.369=179,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638-179,200=306,438
第2年折舊值 306,438×0.369=113,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438-113,076=193,362
第3年折舊值 193,362×0.369=71,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362-71,351=122,011
第4年折舊值 122,011×0.369=45,0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011-45,022=76,989
第5年折舊值 76,989×0.369×(6/12)=14,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989-14,204=62,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