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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鄭清鴻 
被      告  許弘輝 

            林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弘輝、林凱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被告許弘輝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凱鴻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弘輝、林凱鴻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弘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弘輝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三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弘輝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4-6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而另一被告林凱鴻則明知伊借給被告許弘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無照騎乘,亦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18萬5,711元、工作損失27萬元(月薪4萬5,000元6月)、看護費用18萬元(2,000元/日90日)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許弘輝、林凱鴻應連帶給付93萬5,71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許弘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先前所提書狀:請法院一造判決結案。
(二)林凱鴻:是被告許弘輝跟我說要生活要跑外送賺錢且有駕照,我才借車給被告許弘輝,但實際上被告許弘輝有沒有駕照,我不知道,原告應該要找被告許弘輝求償,不是來找我,因為我又不是肇事者,車禍當下我也不在現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7月5日112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被告許弘輝為此被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被告許弘輝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許弘輝就車禍之發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亦未依據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車,以小心通過路口,才會閃避不及,原告與被告許弘輝俱有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本院衡諸原告與被告許弘輝過失情節,認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茲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依被告許弘輝過失程度70%,准許40萬6,778元(58萬1,111元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併詳後開分項析述),且因被告許弘輝為無照駕駛之人,此節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查明無誤(見本院函稿與監理所覆函),茲被告林凱鴻將車輛出借予被告許弘輝之前,本應盡查證義務,僅需借用人出示適當執照,輕而易舉為未為,應認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凱鴻一併就負被告許弘輝應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自法有據 
(一)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因車受所受之傷害,已實際支出18萬5,711元(18萬4,604元+357元+750元,見附民卷第9~13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3頁東元醫院113年1月15日函)核屬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
  1、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略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略以:「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公傷病假...,扣發全勤獎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14508號函釋:「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休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該假並無期間限制。在公傷病假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工作,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及晉薪之機會。」,本院參酌原告服務單位之函覆資料,得悉原告在110年8月26日車禍後到110年11月10日離職之間,陸續有公傷假144小時、8小時、再從9月23日至10月20日仍有公差假152小時並居家辦公、10月25日至11月10日除了當中曾請2天第二劑疫苗接種無薪假,其餘上班日均有正常進入廠區紀錄,且110年8月26日車禍後到110年11月10日獲得之薪資未因缺勤而減少(見本院卷第31頁離職證明書、第43頁請假紀錄、第37~41頁出勤紀錄表、第45頁薪資明細),因此,無從認定原告發生工作損失。
  2、至於110年11月11日以後,醫囑建議原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休養復健需6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則從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本院參考原告於前開原服務單位之受薪程度,非為一時、一地之收入而可資作為計算標準,即原服務單位薪資明細單記載原告於110年8、9、10月薪資分別為4萬3,737元、4萬7,831元、4萬5,206元,而可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爰此計算認列16萬5,000元(詳細計算式:110年11月共20日:4萬5,000元20/30=3萬元;110年12月~111年2月共3月:4萬5,000元3=13萬5,000元)。
(三)看護費用:   
   醫囑建議原告傷勢在110年8月26日入院進行右側肩胛骨內固定手術與補骨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共4天,且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除該4天以外,原告並無住院紀錄,傷勢已逐漸恢復,且查原告從9月23日至10月20日即開始請公差假而為居家辦公、10月25日至11月10日當中則有2天請第二劑疫苗接種無薪假,其餘通常上班日均有正常進入廠區紀錄(見本院卷第39~43頁原告服務單位檢附到院之員工編號26872個人出勤狀況表及員工請假紀錄表),因此除4天核給全日看護外,其餘86天(30天/月×3月-4天=86天)則核給半日看護費用即原告由旁人一部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即為已足,又看護費用標準雖未經東元醫院查覆(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1月15日東元醫院覆函),仍參考位於同一縣市、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資訊,即半日12小時看護費用為1,400元,全日看護費用24小時2,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資料),爰此認列13萬0,400元(2,500元/日×4日+1,400元/日×86日=13萬0,400元)。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自有相當之痛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被告違規駕駛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68年次、被告83年次,並經依職權調取與當事人有關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見限閱卷),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稍嫌過高,核減為1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弘輝、林凱鴻應連帶給付40萬6,7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弘輝自113年1月5日起、被告林凱鴻自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4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許弘輝、林凱鴻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原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許弘輝、林凱鴻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2萬8,93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595元,被告許弘輝、林凱鴻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6,778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61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